朱永香与杨长妞、陈三亮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
| 朱永香与杨长妞、陈三亮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1:12: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203号 |
原告:朱永香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妞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三亮 原告朱永香诉被告杨长妞、陈三亮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告杨长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香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丈夫陈伟超因工伤去世,陈伟超生前所在公司赔付原告朱永香和被告杨长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万元人民币,原告朱永香、被告杨长妞共同委托被告陈三亮代收、分发。现二被告占有此款不向原告分配,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9.2万元赔偿款。 被告杨长妞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过高,原告应得19万元,陈伟超尚有10万元债务需要偿还,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陈三亮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以此来证实其身份,被告无异议。2、和解协议、委托书、收到条,原告以此来证实工伤赔偿的事实及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长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费收据,被告以此来证明处理工伤事故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对委托律师处理工伤事故一事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费用支出不清楚。3、工资表一份,被告以此来证实陈伟超死亡前工资收入及被抚养人标准依据,原告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三亮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杨长妞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长妞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朱永香的丈夫陈伟超在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金汇公司)工作时死亡,双方与陈伟超生前所在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原告朱永香和被告杨长妞共同委托陈三亮为其处理该事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权限为“参加调解、签订和解协议、代收、分配赔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该60万元赔偿款汇入被告陈三亮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后双方关于赔偿款的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对该赔偿款享有主张权利的有陈伟超之妻朱永香和其母杨长妞二人,发生事故后为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杨长妞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并支出了办丧事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与青山金汇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虽然青山金汇公司依照规定一次性赔偿了60万元,但和解协议尚并未显示该60万元的具体数额的各项构成。因此该60万元的赔偿数额如何分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确定赔偿权利人,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的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本案所涉及的各项赔偿款是基于陈伟超的死亡而产生的,其性质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本案中第一顺序只有原告朱永香和被告杨长妞二人,该赔偿款应当由该二人共同拥有。关于被告杨长妞主张的抚养费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女要年满55周岁,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满55周岁,故被告杨长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长妞主张的陈伟超生前所欠债务问题,因被告杨长妞没提交证据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杨长妞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长妞提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与厂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前,原告、被告杨长妞共同委托律师办理该事务时,被告杨长妞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因有原告朱永香、被告杨长妞共同的签名,且双方对该事实均以认可,故予以支持,该款应从赔偿金中扣除。 60万元的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补助金(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0303元,丧葬补助金应为30303÷2=15152元),扣除9000元律师费外,剩余的575848元应在原告朱永香、被告杨长妞之间平均分配为宜,原告应分得款287924元。被告陈三亮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现保存着该赔偿款,依据双方约定的代理权限,被告陈三亮负有参加调解、签订和解协议、代收、分配赔偿款的义务,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分配意见时,未经双方同意,被告陈三亮不能私自分发赔偿款,对原告应分得的287924元赔偿款,应由陈三亮负责给付。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问题,双方系亲属关系,因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考虑到被告杨长妞年纪已大及丧子之痛,并且将面临老年的赡养问题,该项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永香和被告杨长妞各分得工亡赔偿金287924元; 二、原告朱永香分得的上述款项287924元被告陈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