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留记与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袁莲花、武佩斯、武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留记与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袁莲花、武佩斯、武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1:02:4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235号 |
原告:张留记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袁莲花 被告:武佩斯 被告:武钡 原告张留记诉被告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袁莲花、武佩斯、武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留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武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袁莲花、武佩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记诉称,被告袁莲花、武佩斯、武钡之亲属武玉山及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有武玉山和其儿子武钡的签字。2012年1月6日武玉山因病突然去世,以上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只得向上述被告追要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武钡辩称,借款条的签名属实。 被告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袁莲花、武佩斯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被告武钡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因被告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玉山及其子武钡(时为该纱厂职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2012年1月6日武玉山因病死亡,原告追要上述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系武玉山一人出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武玉山系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钡既是武玉山之子又系该公司的职工,武玉山和武钡借款的目的是用于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的经营,诉讼中原告也认可该笔借款用途的事实,故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和用款人。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系武玉山一人出资经营,2012年1月6日武玉山因病死亡,造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位,诉讼中被告袁莲花、武佩斯缺席,原告没证据能够证实袁莲花、武佩斯、武钡已继承该公司的财产,被告武钡在诉讼中也表示其家人尚未继承该公司的财产,故该笔本金1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由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留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长葛市纱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