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东与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伟东与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1:04: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24号 |
原告张伟东。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建 原告张伟东诉被告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东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被告王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10月13日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3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东与被告王国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王国建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王国建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东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