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年陆、王一尊、范运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31
贺年陆、王一尊、范运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08:44:13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年陆,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一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运动,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花长胜、马社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年陆、王一尊、范运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任清梅,被告人贺年陆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人王一尊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人范运动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花长胜、马社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8时许,因争夺航车控制器贺年陆和赵占元发生纠纷,被告人贺年陆、范运动、王一尊将赵xx、张xx打伤。经鉴定:赵xx、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贺年陆、范运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6月9日,被告人王一尊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贺年陆、范运动、王一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年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传宇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赵占元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贺年陆主动投案,应为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一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建纲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赵占元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一尊主动投案,应为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运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花长胜、马社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运动认罪,其具备减轻和从轻法定情节,建议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赵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贺年陆与赵xx、张xx系租赁关系(贺年陆租用其二人的厂房使用),2011年12月4日8时许,赵xx来到贺年陆租其的厂房内,找贺年陆说事,因争夺航车控制器,二人发生争执与冲突,贺年陆雇佣的工人王一尊、范运动上前参与,赵xx的妻子张xx闻讯赶到现场,争执与冲突扩大,期间,赵xx、张xx受伤。经鉴定:赵xx、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贺年陆、范运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6月9日,被告人王一尊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1、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贺年陆与被害人赵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60000元,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赵xx对三被告人的谅解。

2、2013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年陆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xx经济损失6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张xx对三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张xx的报案。

(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证明、谅解书、调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贺年陆赔偿被害人赵xx60000元,赵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4)投案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系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5)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发破案情况

(6)诊断证明、病历,证明二被害人诊断及住院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1)经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经第一次鉴定张xx被人打伤致头面部多部位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第二次鉴定张xx被人打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明事发时,其看见贺年陆和大儿子在车间门口推张xx,并听见张xx与贺年陆在互相骂。然后其看见张xx脸上有伤,一面的眼眶肿了。

(2)证人何x证言,证明2011年12月4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其到北关村北的“华夏机械厂”,到厂里后听工人们说今天厂里出事了,工人们说双方都被120车拉去医院了。其就联系其兄弟去医院看看情况,其就去干厂里的活了。

(3)证人夏xx、孟xx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曾发生打架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1)张xx的陈述,证明三被告人殴打赵xx的事实及贺年陆殴打其的事实。

(2)赵xx的陈述,证明三被告人殴打其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

(1)贺年陆的多次供述,证明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王一尊的多次供述,证明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3)范运动的多次供述,证明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年陆、王一尊、范运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年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一尊、范运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年陆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贺年陆、王一尊、范运动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年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一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范运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徐晓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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