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青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原告裴青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8:45:27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445号 |
原告裴青云,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号2-24-3。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街2号。 法定代表人丛树正,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行员工。 原告裴青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青云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自己的辽A661U1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号10605031900074022324,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5日,约定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险为243840元。2013年2月15日22时左右,原告车辆停放在项城市三店镇马庄行政村前苏庄村南一村民门口,2月16日2时30分许,原告车辆发生燃烧,原告发现车辆燃烧后,立即报警。三店派出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发现并非有人蓄意破坏后建议原告向消防队报警,项城市消防队当夜到达现场。2013年3月2日,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项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燃车辆继而导致火势蔓延扩大”所致。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8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不明原因的火灾引起,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部分第(五)项: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称,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车辆为在我行借款抵押车辆,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保单约定我行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赔偿金存入我行指定账户9443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原告裴青云办理购车分期付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月还款5555元,并在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所购车牌号为辽A661U1车辆的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8月原告还欠第三人借款88900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裴青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4384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2时左右,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项城市三店镇马庄行政村前苏庄村南一村民门口,2月16日2时30分许,原告车辆燃烧,原告报警后,三店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又向消防队报警,项城市消防队当夜到达现场。2013年3月2日,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项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燃车辆继而导致火势蔓延扩大”所致。原告辽A661U1丰田车烧毁价值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042号评估报告书,测算车辆烧毁事故前价格为253980元,烧毁事故后残值为3500元,烧毁损失价格为250480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3840元及评估法用5000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优先受偿88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裴青云辽A661U1号车辆因燃烧造成损失250480元,其保险金额为243840元,且又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裴青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原告裴青云,且免责条款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单方格式条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裴青云辽A661U1车辆是分期付款购得,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抵押权人,合同约定优先受偿,原告裴青云尚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88900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应从原告裴青云应得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赔偿款88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裴青云车辆损失15494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5994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