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讯凯与张义军、李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张讯凯与张义军、李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1:06:1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100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讯凯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义军 被告(反诉原告)李巧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讯凯诉被告张义军、被告(反诉原告)李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厂内送三轮车后桥配件共7700元,由被告李巧玲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本案受理费。 二被告辩称,被告张义军和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不承担各种赔偿责任,原告给被告李巧玲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李巧玲还有货物700套,原告应当对给被告李巧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李巧玲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2月4日之前发生业务往来,被反诉人供给反诉人三轮车后桥轴承盒,供货期间被反诉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对所供三轮车后桥减型使用劣质材料,轴承盒多次不断发生断裂、沙眼、气孔等质量问题,给反诉人所供厂家用户造成损失万元以上,全部由反诉人赔偿承担。故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产品质量损失及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李巧玲的反诉,反诉被告张讯凯辩称,双方不存在质量纠纷,2010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7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讯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3日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葛市老城镇义军机械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义军系该厂的业主,也证明原告把货送到了义军机械厂了;2、2010年2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元。 被告张义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李巧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三张及实物一套即后桥配件,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损失,现反诉人即被告李巧玲家里存有700套原告提供的货物,请求赔偿。 对原告(反诉被告)张讯凯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长葛市老城镇义军机械厂的业主为张义军,但不能证明该批货物送给了义军机械厂,因被告认可货物送给李巧玲了,不认可货送到了义军机械厂,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李巧玲表示欠条是其所出具的,只能证明李巧玲欠其货款,不能证明张义军欠其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李巧玲认可欠条是其出具及是其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巧玲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供给被告李巧玲的货物及损失数额,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讯凯与被告李巧玲系业务户,2010年2月4日,原告张讯凯曾给被告李巧玲供应后桥配件价值7700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讯凯与被告李巧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李巧玲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李巧玲认可欠原告货款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巧玲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巧玲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军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将货物送给被告张义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即为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自欠款之日即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巧玲反诉称因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及损失数额,对被告李巧玲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讯凯货款7700元,并自2010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巧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许国辉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