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振海、王秋云与岳庆雷赡养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10 16:31
岳振海、王秋云与岳庆雷赡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05 15:22:5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岳振海,男,194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秋云,女,194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庆雷,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

原告岳振海、王秋云与被告岳庆雷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岳振海、王秋云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振海、王秋云及委托代理人刘建钊,被告岳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振海、王秋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含辛茹苦的将被告抚育成人,被告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岳振海、王秋云均已年老,也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可被告却拒绝赡养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二原告医疗费5572.74;每年承担二原告赡养费201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庆雷辩称:我不存在不赡养这事。我父母的门面房出租的钱生活费不够的话叫我出多钱都行。医疗费我都兑过钱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就本案焦点举证有:1、四份王秋云2013年1月23日、2000年5月22日在新型医疗中国人寿住院病人结算单,以此证明王秋云住院期间的花费。2、河南宏力医院病例二份,以此证明王秋云住院情况。3、封丘县医药有限公司同心堂大药房销售凭证九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每月用药情况。

被告岳庆雷质证认为:医药费我给我给他们送去了,我母亲不要。

被告就本案焦点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生育五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行生活,且都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王秋云起诉前有3175元医疗费需要子女承担。二原告有3.2亩承包耕地,现每亩地每年转包价500元。原告岳振海有本村100元的补助款(老干部)。二原告均有国家发放的每月60元补助。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等赡养费用。被告岳庆雷应承担原告王秋云医疗费为:3175元÷6=529.17元。二原告的土地可得相应收入为:3.2亩×500元/亩=1600元。二原告的年其它收入有:原告岳振海每月补助100元计1200元、国家发放的每月每人60元补助全年计60元/人×2人×12月=1440元。二原告有年收入为1600元+1200元+1440元=4240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计算,二原告每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10064.28元,减去二原告各项收入4240元尚有5824.28元需要子女承担。二原告共有6个子女每人每年应承担的份额为:5824.28元÷6=970.71元。被告应按照此数额承担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岳庆雷支付原告王秋云医疗费529.17元。

二、被告岳庆雷自2013年开始每年的8月1前向原告岳振海、王秋云支付下年度赡养费97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庆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朱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高 宝 贵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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