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31
孙红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08:46:48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71年7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红卫,又名孙红伟,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于2013年3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杨妙珍、被告人孙红卫、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孙红卫因琐事与刘xx夫妇发生纠纷,双方引起打架,被告人孙红卫用右手打了刘xx两耳光,致使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红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孙红卫无故找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左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又在覃怀办事处张庄卫生所等处治疗,伤口仍未愈合,一直休息至今。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红卫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123.39元、误工费20202元、护理费2352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5447.39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系农业户口。2、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页,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3、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沁阳市联盟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两院的单据费用合计2597.39元;沁阳市东关第一卫生所、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张庄卫生所分别出具的收据,两所收取的费用共计2526元,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共计5123.39元。4、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2年10月24日住院,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5、诊断证明,拟证明刘xx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交通费单据20张,拟证明交通费用200元。7、复印费单据2张,拟证明复印病历费用30元。8、沁阳市雨润食品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刘xx系该店职工。

被告人孙红卫辩称,对自己将受害人刘xx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有自首表现。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妻子邹xx因他人租用被告人家中的房屋,邹xx和韩xx到被告人家中租房处拉东西,邹xx和被告人的父亲孙xx发生争吵,邹xx用手机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刘xx。刘xx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孙红卫和其妻刘一x也从屋子里出来,邹xx与刘一x发生争吵、撕打,后引发刘xx与孙红卫发生打架,期间孙红卫用右手打了刘xx两耳光,造成刘xx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孙红卫于2013年3月11日到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匿名报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红卫于1978年5月18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红卫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4)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及民警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红卫投案自首情况的证明。

(5)沁阳市联盟医院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刘宣武的诊断证明,证明刘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2、鉴定结论

2012年10月25日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沁)公(刑)鉴(伤检)字【2012】021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刘宣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原来租房的人邹小红因来拉柜台、灯箱,与孙红卫的妻子刘一x发生打架,这时,邹xx的丈夫过来抓住刘一x的头发,孙红卫看到后走过来抓住邹xx丈夫朝头上捣了一拳,打在耳朵上不记哪个耳朵上了,四个人撕扯在一起,随后被门口的人拦开了。

(2)证人邹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孙红卫将其丈夫刘xx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二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邹xx、刘xx与刘一x及其丈夫孙红卫发生撕打的事实。

(4)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邹xx、刘xx与房东孙满全的儿子、儿媳四人发生撕打的事实。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邹xx及其丈夫与胡凤会丈夫孙满全、儿子、儿媳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

(6)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邹xx与刘xx撕拽,孙红卫与邹小红的丈夫俩人互相揪着撕打的事实。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红卫将其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孙红卫的多次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自己家门口,看到一男两女在跟被告人父亲和租其家房子的人因为以前租房现在搬货架的事在吵架,后孙红卫的妻子和其中一个胖点的女人互相推搡,刘xx就上去拦,孙红卫上去叫他丢开,刘xx与孙红卫撕打,孙红卫就用右手朝他左耳打了两巴掌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

(一)刘xx被打伤后,被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左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刘xx住院期间,其妻邹小红陪护(农业户口)。共花费医疗费2597.39元(其中包括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等单据两张,费用共计2441.39元,沁阳市联盟医院的检查费单据一张,费用156元);误工费:刘宣武户籍登记信息为农户,刘宣武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7天,为144.31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7天为144.31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天数7天,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天数7天,为140元;交通费200元;因复印病历产生的复印费30元。综上,被害人刘宣武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2597.39元;2、误工费144.31元;3、护理费144.31元;4、营养费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6、交通费200元;7、复印费30元。共计3396.01元。诉讼中,刘xx提供了沁阳市东关第一卫生所、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张庄卫生所分别出具的收据,两所收取的费用共计2526元,被告人不予认可,且该费用无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印证。

(二)刘xx、邹xx均系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三)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焦财物〈2007〉18号文件)。

(四)被告人孙红卫家属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页。3、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4、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沁阳市联盟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5、交通费单据20张。6、复印费单据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红卫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红卫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红卫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积极预交赔偿款至法院,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红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刘xx作为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红卫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属法定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红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各项损失3396.01元。刘xx提供了沁阳市东关第一卫生所、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张庄卫生所分别出具的收据,两所收取的费用共计2526元,被告人不予认可,且该费用无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原告人与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本院依据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人主张按城市户口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红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孙红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39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它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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