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 / 项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31
原告李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8:47:30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935号

原告李新,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中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联通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豫PET08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新桥镇朱庄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朱柯嘉撞倒,朱柯嘉受伤后送往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周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为朱柯嘉垫付医疗费28890元,支出交通费800元(包括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往周口中心医院救护车费500元、朱柯嘉出院从周口至项城市新桥镇包车费3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柯嘉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只愿理赔部分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89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系豫PET08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7002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2012年12月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豫PET08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新桥镇朱庄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由南向北过路的朱柯嘉撞倒后,又驾驶车辆将朱柯嘉送往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朱柯嘉又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890元,转院时又支付救护车车费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在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为189元。2012年12月15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柯嘉无责任。后朱柯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害予以赔偿,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柯嘉37420.33元,该赔偿款不包括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车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89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7月25日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889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89元等共计2987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2013)项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保险单为证,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及被保险车辆损坏,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及车辆所有者的财产损坏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柯嘉损害及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均在被告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8890元、车辆维修费18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300元无收款单位盖章,另外500元有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公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原告为受害人朱柯嘉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已为事故中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维修车辆支付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新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95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小 珂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会 咏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