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1:08:5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214号 |
原告: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中,长葛市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利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中、被告王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土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过一段,公司把一些活交给被告干,对被告预付大量现金,后得知被告把198704元现金以家庭盖房为由花去,为此给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14日被告以给其兄弟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一走不回,为此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次所借原告现金208704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利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的用途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在武汉工地被告为原告公司的领工,被告的借款是为工地工人发工资所用。双方应算账,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用途有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一致。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其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以此来证实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无异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负责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原告有异议,称与原、被告无关。3、工资册三份,证明借款的用途,原告有异议,称系被告自己制造,与本案无关。4、证人杨海民、杨学利、杨艳超的出庭证言及证明一份,被告以此来证明其替原告垫付的工资,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承包工程的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承包原告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预付资金,在被告报票后分别于2011年2月1日、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8704元、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催要拒不偿还,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8704元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是用于其承包原告的工程发工资所用,诉讼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款是用于发工资所用,至于双方的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704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