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文举、罗改仙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文举、罗改仙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8:01:4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1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举,男,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改仙,女,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系李文举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生于1979年1月6日,汉族号,系禹州市朱阁乡郑湾村村委会推荐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兴,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分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贺根强,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 原审被告王彩锋,女,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系贺根强之妻。 原审被告李建强,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 原审被告韩荣彩,女,生于1975年7月18日,汉族,系李建强之妻。 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生于1979年1月6日,汉族,系禹州市朱阁乡郑湾村村委会推荐公民。 上诉人李文举、罗改仙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禹州市农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举、罗改仙及原审被告贺根强、王彩锋、李建强、韩荣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兴、赵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贺根强于2011年6月11日向禹州市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296%,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彩锋作为被告贺根强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担保人李文举、李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改仙、韩荣彩分别作为被告李文举、李建强的配偶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万元转入贺根强惠农卡6228412050215856814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根强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借得原告款项,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偿还给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彩锋对该笔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李文兴、李建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改仙、韩荣彩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根强、王彩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款52240.17元(2012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本到息止);二、被告李文举、罗改仙、李建强、韩荣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六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李文举、罗改仙上诉称:1、没有为贺根强贷款担保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应向其二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2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农行辩称:上诉人李文举、罗改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借款人贺根强于2010年6月10日向禹州市农行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王彩锋作为贺根强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0年6月17日贺根强与禹州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3日,上诉人李文举、罗改仙、原审被告李建强、韩荣彩分别在担保人处及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签字,并约定以上人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担保为最高额保证。禹州市农行依合同约定向贺根强账户转入5万元,贺根强于2011年6月9日还款付息。2011年6月11日贺根强又向禹州市农行申请借款5万元,且其本人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上签字,禹州市农行于当日向贺根强账户转账5万元。2012年6月10日还款到期后,贺根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贺根强、王彩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上诉人李文举、罗改仙分别在担保人处和联保承诺书中签名,并约定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贺根强、王彩锋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文举、罗改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16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