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 杨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8:48:55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3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杨斌斌,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被告人杨斌斌及其辩护人张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斌斌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关村自己开的金业不锈钢门市部,与前来收水费的拜xx因水费多少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斌斌用拳头殴打了拜xx头部,用脚蹬了拜xx,致使拜xx受伤。经鉴定:拜xx左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斌斌向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斌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斌斌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诉称:2012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斌斌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关村自己开的不锈钢门市部,与前来收水费的原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斌斌用拳头、脚殴打原告,致原告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人被送往中医院治疗,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斌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斌斌赔偿医疗费5464.13元、误工费15152元、护理费1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36728.13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3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拟证明拜xx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24天(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1日);2、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4737.13元)、门诊收费单据2张(621元、5元),拟证明拜xx共支付医药费5363.13元;3、沁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拜xx系该公司职工,因被打至今在家休息,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4、买清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拟证明买清珍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人杨斌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张趁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杨斌斌平时表现良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赔偿款10000元,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斌斌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张,拟证明被告人杨斌斌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2、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拟证明杨斌斌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大网膜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六个月、避免体力劳作、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水费通知单1张,证明拜xx在收取水费时,通知单没有盖单位公章,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拜xx系沁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斌斌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关村自己经营的不锈钢门市部,因收水费多少的问题与拜xx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斌斌用拳打脚踢的方法殴打拜xx,致使拜xx左颧骨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拜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斌斌主动向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年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聂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拜xx的陈述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斌斌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 2、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3、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焦财物〈2007〉18号文件)。 4、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当天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买清珍(非农业户口)护理。2013年8月8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系沁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2012年6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220.96元、958.48元、958.48元、958.48元、248.10元、848.10元,日平均工资为23.29元〔(220.96+958.48+958.48+958.48+248.10+848.10)÷180天=23.29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3.13元、误工费4378.52元(23.29元/天×188天)、护理费1344.17元(20442.62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鉴定费700元,计12505.82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沁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3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2张;沁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买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沁阳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至12月份职工工资表、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斌斌主动向沁阳市公安局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大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趁义提出被告人杨斌斌平时表现良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斌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人杨斌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要求被告人杨斌斌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当诉讼请求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505.82元,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斌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斌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505.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拜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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