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喜兰、牛彩霞、牛通、牛克廷、胡书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夏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原告王喜兰、牛彩霞、牛通、牛克廷、胡书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夏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8:57:04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1050号 |
原告王喜兰,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牛营村6号院。系受害人牛俊海之妻。 原告牛彩霞,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牛营村6号院。系受害人牛俊海之女。 原告牛通,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郭镇牛营村6号院。系受害人牛俊海之子。 原告牛克廷,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郭镇牛营村6号院。系受害人牛俊海之父。 原告胡书荣,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郭镇牛营村6号院。系受害人牛俊海之母。 上列原告王喜兰、牛彩霞、牛通、牛克廷、胡书荣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 负责人刘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夏中原,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罗集村3号院。 原告王喜兰、牛彩霞、牛通、牛克廷、胡书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夏中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兰、牛彩霞、牛通、牛克廷、胡书荣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中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兰、牛彩霞、牛通、牛克廷、胡书荣诉称,2013年6月10日8时30分,被告夏中原驾驶豫PBP566号两轮摩托车沿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牛营村时,与原告亲属受害人牛俊海驾驶由西向北转弯过路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牛俊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牛俊海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0000多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夏中原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30000元后就不再过问。经查,豫PBP56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8时30分,被告夏中原无证驾驶豫PBP5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牛营村时,与受害人牛俊海驾驶由西向北转弯过路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牛俊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6月24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中原、牛俊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牛俊海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448.60元,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在项城市恒辉摩托车修理部维修,花费维修费1100元。豫PBP5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喜兰、牛彩霞、牛通、牛克廷、胡书荣均系受害人牛俊海近亲属,被告夏中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受害人牛俊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中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牛俊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瓶自行车损坏,被告夏中原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喜兰、牛彩霞、牛通、牛克廷、胡书荣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中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15000元、车辆损害费1100元,均是法定赔偿项目,由于被告夏中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此款应当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121100元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也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扣除被告夏中原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后的数额,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限额,被告夏中原不再度i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夏中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夏中原行使追偿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被告夏中原承担诉讼费用,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兰、牛彩霞、牛通、牛克廷、胡书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夏中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小 珂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会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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