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培兰与被告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31
原告樊培兰与被告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8:50:4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樊培兰,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被告李燕,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培兰与被告李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樊培兰诉称,2011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信阳市西关大桥步行时,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现已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1000元医疗费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李燕驾驶电动车,沿西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面中段,与步行横过桥面的原告樊培兰发生相撞,造成樊培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李燕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培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363.96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为Ⅸ伤残。

另查明,原告樊培兰住院期间,被告李燕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李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培兰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李燕是直接侵权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复出院,出院证上医嘱仅要求平卧静养,并未显示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特别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8周的护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负担的部分,原告实际支出9803.96元,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10363.96元;2、护理费16天×69.53元/天(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112.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4年×20%=57123.34元(2012年河南省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损失数额,本院认定70675.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967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培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6967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李燕承担2200元,原告樊培兰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丽红

                           审判员  张金强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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