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刚、杨海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赵清英、潘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 / 项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31
原告赵刚、杨海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赵清英、潘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8:59:26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751号

原告赵刚,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花园庄南胡同23号。

原告杨海峰,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小新庄77号。

上述原告赵刚、杨海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清英,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潘营村。

被告潘炳林,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潘营村。

原告赵刚、杨海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赵清英、潘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杨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潘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诉称,2012年5月7日22时,被告赵清英驾驶豫PKD678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莲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气象局门口东时撞住原告赵刚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后又撞坏隔离栅栏,致使原告赵刚、杨海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刚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9643.27元。原告杨海峰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1908.48元。该事故经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清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赵刚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要5177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19000元后,就不再过问。经查,豫PKD67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潘炳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重大物质和精神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赵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3981元(被告支付的19000元已扣除);赔偿原告杨海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656.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有效期内,愿意按照规定对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赵清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潘炳林辩称,愿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2时10分,被告赵清英驾驶豫PKD678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莲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气象局门口东时撞住原告赵刚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后又撞坏隔离栅栏,致使原告赵刚、杨海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6月25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清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刚、杨海峰无责任。原告赵刚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9643.27元。2013年3月6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刚右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现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5177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2013年4月1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价【2013】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赵刚的三轮电动车损失总值为2500元,评估费用为800元。原告杨海峰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1908.48元。豫PKD67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炳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炳林赔偿原告赵刚医疗费19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赵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3981元(被告支付的19000元已扣除);赔偿原告杨海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656.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清英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赵刚、杨海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刚长女赵晓晴,2000年5月22日出生,次女赵若男,2008年4月24日出生,长子赵家旺,2011年1月7日出生,其子女均未成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刚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原告杨海峰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清英驾驶被告潘炳林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刚受伤并构成伤残及车辆损坏、原告杨海峰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赵清英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赵刚请求赔偿医疗费643.27元(被告潘炳林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已扣除)、误工费16914.16元(20442.62元/年÷365天×302天=16914.16元)、后续治疗费5177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车辆评估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护理费3136.3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2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912.37元(20442.62元/年÷365天×52天=2912.37元)、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依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刚损伤的伤残程度、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80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9.10元,因被扶养人赵晓晴、赵若男、赵家旺的抚养时间分别为6年、14年、16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为:6年时间为3人,赔偿额为16479.55元(13732.96元/年×6年×20%=16479.55元);8年时间为2人,赔偿额为21972.73元(13732.96元/年×8年×2人÷2人×20%=21972.73元);2年时间为1人,赔偿额为2746.59元(13732.96元/年×2年÷2人×20%=2746.59元);共计41198.87元。其请求的数额低于应得数额,差额部分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9.10元。原告赵刚请求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58356.38元。原告杨海峰请求赔偿医疗费11908.4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于有支持。但请求赔偿护理费3024元、误工费302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实际住院时间为52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912.37元(20442.62元/年÷365天×52天=2912.37元)、误工费2912.37元(20442.62元/年÷365天×52天=2912.37元)、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交通费780元。原告杨海峰请求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111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刚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1525.95元,赔偿原告杨海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474.05元。评估费、鉴定费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炳林赔偿原告赵刚6830.43元;赔偿原告杨海峰639.17元。原告以被告赵清英系车辆驾驶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清英的起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愿意按照规定对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潘炳林辩称,愿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足额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刚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1525.95元,赔偿原告杨海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474.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炳林赔偿原告赵刚评估费、鉴定费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830.43元;赔偿原告杨海峰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39.1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刚、杨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3元,原告赵刚、杨海峰负担124元,被告潘炳林负担3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赵 小 珂

                                           人民陪审员    苏 现 杰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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