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与张中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俊与张中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1:5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胡俊(又名胡国群),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中伟,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原告胡俊诉被告张中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订婚,于1999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正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一×;于2004年3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二×。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无故打骂,原告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张中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订婚,于1999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正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一×;于2004年3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俊要求与被告张中伟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仁 审 判 员 崔东山 人民陪审员 方金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