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玉勤与徐连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鲍玉勤与徐连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3:5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165号 |
原告鲍玉勤,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连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鲍玉勤诉被告徐连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玉勤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后订婚,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7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徐丹;于1998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徐×。后来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从2003年起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与一山东女人出走同居生活,至今杳无音讯,更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连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后订婚,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7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徐丹;于1998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玉勤要求与被告徐连明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