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凡银与被告张德剑、被告张道生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孔凡银与被告张德剑、被告张道生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4:55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520号 |
原告孔凡银,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剑(曾用名张帅文),男, 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王强(律师助理),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德剑父亲。 原告孔凡银与被告张德剑、被告张道生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张德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亮、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银诉称,2012年5月12日16时许,在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被告父子俩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押金事宜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头部和颈部打伤,后入住解放军154医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17时许,在附属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因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剑为其出具一份押金条收据,被告张德剑拒绝出具,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张德剑从背后用胳膊夹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猛的摔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身上多处挫伤,被送到信阳市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德剑因故意伤害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但就民事部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369.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德剑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主张理应驳回。1、被答辩人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369.59元,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2、被答辩人唯一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和每日用药清单,存在治疗病情与用药不符合的情况。3、被答辩人诉称其头部、颈部受伤,身上多处挫伤,而其提交的用药清单中有多处用于治疗鼻炎的药物,与其外伤的治疗没有关系。基本的常识是,答辩人拽住被答辩人不可能造成其鼻炎。答辩人最多造成被答辩人皮外伤,只能用一些活血化瘀的药物。二、本案应以过错划分责任。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将其打伤,这一事件系被答辩人拒绝支付答辩人女友的医疗费所致。被答辩人企图逃脱,答辩人系自救行为。被答辩人过错在先,请人民法院给予责任划分,依责论处。2、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女友撞伤,本应积极对其进行治疗。时至今日,答辩人仍未如期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答辩人女友如不能得到及时治疗,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答辩人系一时情急,只是想将被答辩人拽住,让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未曾想被答辩人不慎摔倒,答辩人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道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孔凡银在驾驶工程车辆过程中将被告张德剑女友撞伤。被告张德剑女友伤后入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前3日,原告孔凡银支付了四千余元医疗费。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道生打电话通知原告孔凡银还需一万余元医疗费,下午4时左右,原告孔凡银到医院询问相关情况。通过院方确认上述情况后,原告孔凡银认为费用过高,自己不愿交纳,要求被告方自己解决。原告孔凡银准备抽身离开时,两被告拽扯阻止,在该过程中,致原告孔凡银倒地受伤。第二天,原告孔凡银到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间花医疗费815.01元,该院诊断为,1、右顶枕部头皮钝挫伤;2、后颈部皮肤挫伤。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德剑女友出院,因需要原告孔凡银手中的押金条结账,被告张德剑通知原告孔凡银到医院。原告孔凡银将押金条交付给被告张德剑后,要求其出具相应的收条,被被告张德剑拒绝。被告张德剑将押金条和自己手中的部分付款凭证一并交给院方后,原告孔凡银要强行拿回,被告张德剑从其身后搂住其脖子,致原告孔凡银倒地。原告孔凡银伤后到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间花医疗费4315.95元,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2012年6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以被告张德剑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在卫校医院住院部收费处将原告孔凡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孔凡银身体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因此,给予被告张德剑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凡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行为是适当的。但得知还需较大数额的医疗费时,便不再积极支付,确有不妥之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两被告却选择用强行的方式解决问题,并造成原告孔凡银伤害。一个月后,被告张德剑再次用同样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两被告的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在第二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孔凡银意欲强行拿回相关票据,对事件的进一步升级最终造成自己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原告孔凡银本人承担20%,两被告承担80%。 依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5130.96元;2、误工费1652.62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以19天计算);3、护理费1231.01元(按服务业标准,以19天计算);4、营养费285元(按每日15元标准,以19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每日30元标准,以19天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069.59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7255.67元。因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用于其他疾病的治疗部分费用,但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剑、被告张道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凡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55.67元。 二、驳回原告孔凡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原告孔凡银承担16元,被告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 张金强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保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