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见诉郑州茶根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长见诉郑州茶根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5:0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342号 |
原告王长见,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翠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茶根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施春风,经理。 原告王长见诉被告郑州茶根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根缘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根缘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搓背工。原告在入职时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被告也于当月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2013年1月8日,被告酒店停水,被告强行让原告离开酒店,也不让原告再继续上班,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1583.5元;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公告费6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住宿、洗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09年6月4日至2029年6月3日。2012年11月,原告通过招聘的形式进入被告公司处,主要从事洗浴搓背;原告无基本工资,按提供搓背劳务的数量进行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诉讼中,原告提交收据两张,其中2012年11月13日收据载明:兹收到助浴类王长见交来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长见(搓背)交来买餐卡费(50张)人民币200元。原告另提交“助浴类提成单”三份,其中2012年12月11日9︰00-2012年12月21日9︰00提成单及2012年12月21日9︰00-2013年1月1日9︰00提成单上均显示:核单人康海迪,复核单人明艳丽,总经理李洪金;2013年1月1日9︰00至2013年1月11日9︰00提成单虽未显示诸如核单人、复核单人等签字,但原告提交该期间的消费单相对应,经核实消费单据,消费(搓背、流云洗头、足疗等)数量与上述提成单数量一致。原告称提成单上的签字人康海迪、明艳丽均系当时被告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原告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共因提供搓背等劳务产生相应的提成共计31584元。此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31583.5元。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茶根缘酒店自2013年1月8日之后未再实际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资等劳动报酬既是社会对劳动者劳动的承认和评价,更是劳动者及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从事洗浴搓背等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依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劳务清单显示内容,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共因提供搓背等劳务产生相应的提成共计31584元,该证据形式合法,记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315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另,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预先交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公司自2013年1月8日之后未再实际营业,原告也未再上班,双方劳务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在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茶根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长见支付劳务报酬款项31583.5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茶根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