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华诉被告袁凤霞离婚纠纷案
| 原告吴建华诉被告袁凤霞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21:19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880号 |
原告吴建华,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工业路。 委托代理人贾枫,系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凤霞,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工业路。 原告吴建华诉被告袁凤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袁凤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华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于相识,于1999年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生育一男孩,2008年暑假时被告带孩子回娘家时由于监护不力,导致孩子落水死亡。此事对原告打击很大,两人开始生气,后于2008年10月份双方分居,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居然把位于工业路的共同房产私自处分与他人,且与他人同居生活,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0年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找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却是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原告无奈之下找到被告同居男友让其劝说被告离婚,却发生争议,后经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理,才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现被告仍躲着我不见其踪影,至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凤霞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全是假的,是为了离婚说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男孩,不幸的是于2008年溺水身亡。该事故发生后二人经常吵闹,原告于2010年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10年12月23日做出(2010)项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在项城市热电有限公司有原告吴建华工资515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于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项城市热电有限公司有原告吴建华工资5159.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分2579.75元。由于被告有病、生活困难,原告应给其经济帮助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建华、被告袁凤霞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项城市热电有限公司有原告吴建华工资5159.5元,原、被告各分割2579.75元。 三、原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袁凤霞经济帮助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玉 东
二零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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