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占伟诉被告曾淑军、栗治国、赵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占伟诉被告曾淑军、栗治国、赵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7:50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099号 |
原告李占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淑军,女。 被告栗治国,男,汉族。 被告赵金峰,男,汉族。 原告李占伟诉被告曾淑军、栗治国、赵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史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淑军、栗治国、赵金峰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伟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曾淑军、栗治国以办厂为由,向原告李占伟借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李占伟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曾淑军、栗治国,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由被告赵金峰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栗治国口头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曾淑军未答辩。 被告赵金峰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淑军、栗治国借原告李占伟10万元,被告赵金峰为保证人;第二组抵押协议、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曾淑军、栗治国在借款时,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李占伟作担保,同时证明被告曾淑军、栗治国称到期不还款,视为被告将自己的房屋以150000元转让给原告;第三组被告曾淑军、栗治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曾淑军未举证、质证。 被告栗治国未举证、质证。 被告赵金峰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曾淑军、栗治国以办厂为由,向原告李占伟借款10万元,被告赵金峰为保证人,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李占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 担保人赵金峰 借款人曾淑军、栗治国 2012年2月15日”。同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将自己的位于豫鑫苑商贸城A区2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栗治国、曾淑军将豫鑫苑商贸城A区2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占伟,两份协议上均有被告赵金峰在担保人处签字。签订上述协议后,原、被告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一直由被告曾淑军、栗治国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曾淑军、栗治国因经营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李占伟借款,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淑军、栗治国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债务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赵金峰作为担保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采取的相应措施,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淑军、栗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占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 被告赵金峰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曾淑军、栗治国、赵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