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伟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36
朱伟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5:5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管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朱伟,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男,无业。

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朱伟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集团)、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伟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0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伟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金星啤酒集团法定代表人及金星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历任操作工、机修工、班组长、车间主任等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金星啤酒集团、原河南金星啤酒厂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朱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6月,金星啤酒集团、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在未与朱伟协商和通知朱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朱伟的劳动关系,并停交朱伟的养老保险,至今也未书面通知朱伟,应向朱伟支付赔偿金。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未按规定为朱伟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朱伟失业后,应支付朱伟失业保险金。朱伟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待岗,且未与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解除劳动关系,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应支付朱伟待岗期间的工资。朱伟自1992年3月进入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工作至今,但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未给朱伟缴纳1992年3月至2005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朱伟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2]0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关于朱伟要求金星啤酒厂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待岗期间的工资及补交1992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朱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一次性支付朱伟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双倍工资16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11个月);2、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一次性支付朱伟赔偿金58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39个月,即自1992年3月至2011年5月);3、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一次性支付朱伟失业保险金22800元(按每月950元计算24个月);4、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一次性支付朱伟待岗期间工资14040元(每月1080元,计算13个月,即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5、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给朱伟补交1992年3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公司辩称,原告曾与原河南金星啤酒厂(现变更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原告申请调动劳动关系至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没有上班,于2010年8月6日被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已向朱伟本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朱伟于2012年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各项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属于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惩罚性赔偿,该项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其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原告所谓的失业是因自己原因造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因双方已于2010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其所谓的待岗事实不存在,该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因2013年3月以前河南金星啤酒厂属乡镇企业,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当时法律规定只是鼓励乡镇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办理社会统筹,并未强制要求,因此即使河南金星啤酒厂存在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项主张的时间和期间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河南金星啤酒厂系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先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河南金星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朱伟于2012年6月8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朱伟的工作单位为河南金星啤酒厂,参加工作时间是1992年3月;河南金星啤酒厂从2005年7月为朱伟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5月,自2011年6月停止为朱伟缴费,停止缴费原因为“其他”。

庭审中,朱伟述称其于1992年3月刚进入河南金星啤酒厂时系临时工,1993年4月至2003年一直在车间工作,2003年至2007年任车间主任。2007年前后被派往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到2010年4月又回到集团公司,因一直未安排岗位,就在家待岗。2012年6月去相关部门查询得知养老保险已经停止缴纳,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2年6月18日申请仲裁。2008年后其每月工资达1500元,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按时发放。

金星啤酒公司、金星啤酒集团提交的河南金星啤酒厂作为甲方、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载明:“为解除乙方员工社会保险手续繁琐带来的后顾之忧,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乙方委托甲方在郑州市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代缴乙方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1、乙方由甲方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金星啤酒集团的《员工手册》第五部分“员工异动管理规定”载明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能力、工作表现和公司的实际需要,将员工调至集团内任何公司、任何部门工作,亦有权按业务需要指派员工前往全国各地;员工跨公司调动程序需员工持内部人事档案和《员工调动审批表》报到上岗,当月社会保险转移至调入单位。

2010年7月27日,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以“朱伟自2010年5月1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朱伟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朱伟于2010年8月6日前到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该通知书的邮寄地址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96号院6号楼24号。

2012年6月,朱伟以金星啤酒集团、河南金星啤酒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00元;3、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2800元;4、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3个月14040元(1080元×13);5、补缴1992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朱伟要求金星啤酒集团、河南金星啤酒厂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待岗工资及补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均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仲裁后,朱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朱伟自1992年3月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双方即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朱伟到金星啤酒集团周口子公司工作,但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时该公司已与朱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同时,鉴于金星啤酒集团与其设立在其他地区的关联企业有着特殊的资产联系和人员相互调配的情况,朱伟虽去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但其社会保险仍由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在郑州缴纳,据此,应当认定朱伟自1992年3月一直到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停止为朱伟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星啤酒公司、金星啤酒集团向法庭提交的《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用以证明朱伟与原河南金星啤酒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该《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中仅有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和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的签章,并没有朱伟的签名,不能据此认定朱伟与原河南金星啤酒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星啤酒公司、金星啤酒集团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该通知书系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作出的,并非原河南金星啤酒厂作出,故朱伟与原河南金星啤酒厂的劳动关系不因上述通知书而解除。

关于朱伟要求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朱伟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朱伟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朱伟直到2012年6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本院认为朱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朱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伟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5月,原河南金星啤酒厂为朱伟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此后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1年5月解除。由于金星啤酒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停保的原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伟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朱伟主张金星啤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金星啤酒公司应按照朱伟自1992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工作年限,向朱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金星啤酒公司未提交朱伟的工资发放标准,故赔偿金应按照朱伟主张的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朱伟的工作年限经折合为19个月,本院确认金星啤酒公司支付朱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7000元(1500元×19个月×2倍)。

关于朱伟要求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朱伟可享有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相关待遇,因原河南金星啤酒厂未为朱伟缴纳失业保险金,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朱伟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金星啤酒公司应赔偿朱伟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800元(950元×24个月)。

关于朱伟要求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朱伟与金星啤酒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1年5月,因金星啤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朱伟在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朱伟支付过工资,故金星啤酒公司应向朱伟支付此期间的待岗工资,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金星啤酒厂应向朱伟支付此期间的工资10750元(650元/月×3个月+800元/月×11个月)。

关于朱伟要求补缴1992年3月至2006年5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朱伟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朱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0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07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800元,共计90550元;

二、驳回朱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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