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丹丹诉被告师鹏飞离婚纠纷案

文 / 项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36
原告赵丹丹诉被告师鹏飞离婚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9:22:54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838号

原告赵丹丹,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前师寨村。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系项城市水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鹏飞,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前师寨村。

委托代理人种克付,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丹丹诉被告师鹏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师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克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丹丹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相识,在很少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在去年2月份原告的母亲患病,父亲眼又看不到,原告就回家照顾母亲,被告就不同意,将原告及女儿的衣物全部扔掉,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奈撤诉,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师鹏飞辩称,原告诉状上全是悖理,我与原告是经李得分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很好,一家人相处相爱,在2010年4月4日生育女儿后家庭更加幸福。平时在家里我处处让着原告,根本没有给原告任何气受,但我对原告的爱,原告一点也不理解。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再者说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放弃女儿的抚养权,所以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3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2月20日生育女儿师甜雨。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08年8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来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在其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于2012年8月份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在其期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过着分居生活,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师甜雨一直跟随原告赵丹丹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师甜雨由原告赵丹丹抚养为宜。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        元(原告赵丹丹本次起诉离婚时,师甜雨4岁零3个月,至师甜雨18周岁,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13年零9个月的抚养费即7524.94元÷12×20%×165月=2069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丹丹、被告师鹏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师甜雨由原告赵丹丹抚养,被告师鹏飞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师鹏飞支付给原告赵丹丹女儿抚养费20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师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玉 东

                                           二零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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