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业霞、历赛男、历小雪、历运龙、历新勇、肖玉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原告朱业霞、历赛男、历小雪、历运龙、历新勇、肖玉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9:3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6号 |
原告朱业霞,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历世祥之妻。 原告历赛男,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历世祥长女。 原告历小雪,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历世祥次女。 原告历运龙,男,200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历世祥长子。 法定代理人朱业霞,系历赛男、历小雪、历运龙母亲。 原告历新勇,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历世祥父亲。 原告肖玉莲,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历世祥母亲。 上列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业霞、历赛男、历小雪、历运龙、历新勇、肖玉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生、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业霞、历赛男、历小雪、历运龙、历新勇、肖玉莲诉称,2012年5月,原告亲属历世祥受雇于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6月29日15时20分左右,历世祥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豫S326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周围孜村付店客运站门口时,由于天降大雨,紧急避让对方车辆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历世祥抢救无效死亡。经查,第三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3、精神损害不在本案赔付范围内。 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5时20分,历世祥驾驶豫S326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周围孜村付店客运站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与道路南侧的树木发生相撞,致历世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S32666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九人受伤,车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2)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历世祥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能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3266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历世祥受雇于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从事客运驾驶,豫S3266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所有。历世祥在驾驶豫S32666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则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应对历世祥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对豫S326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直接对历世祥的死亡赔偿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30万元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限额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业霞、历赛男、历小雪、历运龙、历新勇、肖玉莲赔偿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丽红 审判员 张金强 二○一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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