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荣金、刘世英、霍军旗、霍红星、霍保军与被告霍红旗、霍亮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 原告霍荣金、刘世英、霍军旗、霍红星、霍保军与被告霍红旗、霍亮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1:25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830号 |
原告霍荣金,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霍营村。 原告刘世英,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霍营村。 原告霍军旗,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霍营村。 原告霍红星,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霍营村。 原告霍保军,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霍营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红旗,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霍营村。 被告霍亮亮,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霍营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荣金、刘世英、霍军旗、霍红星、霍保军与被告霍红旗、霍亮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荣金、霍军旗、霍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霍红旗、霍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霍金荣和刘世英共有四个儿子,二儿子是被告霍红旗,每个儿子都规划一片宅基地,因为家庭内部协调,规划给原告霍保军的宅基地没有居住,原告霍保军居住在与霍红旗共有的自留地换的一片宅基地,规划给霍保军的宅基地变成五原告与被告霍红旗共有。2004年霍红旗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将所建房屋登记在霍亮亮名下,2013年天安大道拆迁时,二被告将宅基地和房屋以60万的价格出售给凡东辉,属于宅基地的部分应属五原告和霍红旗共同享有,但二被告拒绝给付五原告,经村干部及亲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补偿款2386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五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争诉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原告霍保军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属归被告霍红旗所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产权手续而已。被告共兄弟四人,每人一处宅基地,当时行政村划给霍红旗的宅基地与霍保军宅基地左右相邻,霍保军嫌弃该宅基地太洼,当时家庭内部协商,将这两处宅基地分给霍红旗一个人,然后用原告家庭共有自留地与其他邻居换取两片宅基地,其中一片宅基地给霍保军使用,另一片父母卖了。2000年霍红旗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房两层,2007年办理房产证,因霍红旗夫妻二人都在外打,就委托父亲霍荣金办理,当时没有办理宅基地过户,本案原告诉讼主张不清,且部分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律关系不明,建议驳回其诉讼,该案是一种由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物权纠纷,该宅基地登记权利人仅有霍保军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四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再者,根据霍保军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载明面积为196平方米并非327.6平方米,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明的宅基地与霍保军提供的宅基地上面积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处宅基地,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权利,也仅在196平方米的范围内享有,且被告有权分割其中六分之一的权利。况且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无偿征收,被告所得60万元卖房款不包括土地补偿,是被告霍红旗卖房所得,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荣金、刘世英共有四个儿子,长子霍军旗,次子霍红旗、三子霍红星、四子霍保军。原告霍荣金、刘世英的四个儿子按行政村规划各有一处宅基地,规划给四子霍保军的一处宅基地霍保军没有建房。1994年办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196平方米。霍保军居住在其家庭共有的自留地置换的一处宅基地,当时自留地家庭共有人为:原告霍荣金、霍荣金的母亲(已故)、原告刘世英及其四个儿子。属于霍保军的这宗地由霍军旗儿子霍亮亮建房居住。2013年项城市修建天安大道,该处房地产由项城市教委承包拆迁工作。项城市第八初级中学教师凡东辉以60万元的价格与被告霍红旗、霍亮亮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已交付,由项城市天安大道建设指挥部负责给教师凡东辉安置补偿,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327.6平方米,项城市天安大道建设指挥部对宅基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850元计算。五原告认为60万的房款,其中宅基地价值部分为五原告和被告霍红旗共有,霍红旗应予给付。为此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补偿款2386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该案所争讼的一宗宅基地,虽然登记在原告霍保军名下,但该宗土地系家庭共有的自留地置换而来,宅基地收益应该有原家庭成员七人共同享有权利,参照天安大道拆迁指挥部的补偿标准每平方米850元计算。按照霍保军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196平方米计算,共计166600元,七人份额每人应是23800元,原告霍荣金母亲已故,其应得份额有原告霍荣金享有权利,故被告霍红旗、霍亮亮应返还给原告刘世英、霍军旗、霍红星、霍保军每人23800元,返还原告霍荣金47600元,因五原告提供土地证载明面积是196平方米,故五原告请求按327.6平方计算其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得60万元卖房款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红旗、霍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荣金宅基地补偿款47600元,给付原告刘世荣、霍军旗、霍红星、霍保军每人2380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元,原告霍荣金、刘世英、霍军旗、霍红星、霍保军负担2000元,被告霍红旗、霍亮亮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必 瑞 审 判 员 董 保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作 亮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