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开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 吴开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7:54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77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开创(又名吴开开),男,1986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吴开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开创于2013年4月21日7时50分许,驾驶豫U7166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冢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北关加油站段,与相向行驶张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吴开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 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开创在现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配合医院救助张xx,同时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吴开创与被害人张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0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开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开创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吴开创所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xx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张xx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沁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吴开创与被害人张xx妻子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妻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张xx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被害人张xx户籍注销证明、证人曹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含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开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开创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开创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开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敏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秦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