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相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相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8:2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635号 |
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西村。 法定代表人周清林,任公司经理。 被告王相如,男,汉族。 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相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告王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相如向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99‰执行,该款由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相如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获得贷款后,一次利息也没有偿还,都是由原告每月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相如也没有归还贷款本金,最终由原告将贷款本金50万元归还给信用社。针对该笔贷款,原告共计支付本金及利息560939元,加上上次贷款担保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利息7680元,被告共计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68619元。因被告迟迟不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相如偿还以上欠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相如答辩称:2010年被告被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聘请为伊川县新建铁选厂的负责人,当时口头约定年薪25万元,并当场支付了25万元;至2010年年底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清林又称上述25万元系借给被告的借款。2012年2月21日以被告的名义、原告作出担保贷出的50万元,原告直接扣走25万元作为还款。被告认为应扣除当初与原告约定的2010年的年薪25万以后再确定还款数额。原告诉称代为被告支付的上次贷款的利息7680是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万元,月利率9.99‰,保证人为原告;二、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共八份,证明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八次将被告贷款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60939元从原告账户中扣走;三、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因原告担保替被告偿还利息7680元。 被告王相如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相如当庭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相如向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99‰执行,该款由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相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取得该贷款后,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对此笔贷款,共向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本金及利息560939元;另原告在此笔贷款之前因另一次担保为被告偿还利息768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568619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向被告追偿无果,因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相如向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万元,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在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因此享有向被告追偿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故对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相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本案涉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2月21日起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50万元中有25万元系被告作为原告伊川铁选厂负责人时一年的薪酬,应予以扣除,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相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68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相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鸿涛 审判员 刘青周 陪审员 丁红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