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宣山(以下简称原告杨宣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光沛(以下简称被告吴光沛)、被告(反诉原告)伍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反诉被告)杨宣山(以下简称原告杨宣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光沛(以下简称被告吴光沛)、被告(反诉原告)伍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29:1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09)信浉民初字第807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杨宣山,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贤莲,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光沛,男,汉族,1957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伍展,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男,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杨宣山(以下简称原告杨宣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光沛(以下简称被告吴光沛)、被告(反诉原告)伍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莲,被告吴光沛、被告伍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宣山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飨堂村内的两个单元六层住房楼工程。2009年元月6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3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53万元,目前尚欠60万元,另外被告扣押保修金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光沛、伍展辩称,杨宣山索要60万元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杨宣山施工的工程虽然经过结算,而且答辩人给其出具有欠条,但是结算时工程验收协议书注明:“墙体有开裂现象,楼层地坪水泥标号不够,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善,有待进一步完善及维修。”验收补充协议也明确规定:“在进一步观察过程中如有重大质量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上述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在进一步观察过程中,楼房主体多处开裂,存在严重隐患,房屋属危房。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质量不合格的,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为此,请求驳回杨宣山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光沛、伍展反诉称,一、杨宣山没有建筑资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宣山与我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杨宣山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筋水泥等材料无出厂合格证;混泥土砂浆无实验,达不到设计标号;楼板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砌体为粘土砖而杨宣山擅自使用水泥砖;混凝土QL擅自减除等等。上述行为造成楼房墙体多处严重开裂,给我方造成工程质量及投资利息损失200余万元,我方只请求赔偿100万元。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工程质量损失10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宣山对反诉答辩称,一、认可反诉人提出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垫资约定条款是无效条款,无资格的个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二、反诉人诉称墙体多处开裂质量不合格,不是答辩人的错,是反诉人造成的,反诉人提供的图纸有严重问题,无勘探和钻探资料,房屋裂纹是由地理状况导致。三、反诉人一直在售卖房屋,且法院查封的房屋反诉人仍在变卖。四、反诉人损失达100万元无任何依据。被告说房屋未验收,但法律规定房屋一旦使用,关于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图纸应当进行鉴定,工程款要求进行决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杨宣山和杨宣锋与被告吴光沛、伍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光沛、伍展将飨堂村境内两个单元六层住房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杨宣山,建筑总面积2184㎡,盖楼房除被告提供60万元外,其余所需资金由原告杨宣山和杨宣锋垫资,凡属图纸设计内的基础、主体、钢筋、模板、内外墙装饰工程,对讲可视防盗门、单元分户防盗门、铝合金窗、屋面防水、水、电、内外落水安装等图纸实际以内的全部工程承包,结算价每平方米590元计算(不含税)结算总款128856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法、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与管理等等均进行了约定。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基础以上正负零设定平均值1.6米,多余部由被告承担,行政执法及环保部分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不能结清工程款,原告方有权享受购房优惠价。2008年12月2日,原告杨宣山和杨宣锋与被告吴光沛、伍展签订工程验收协议一份,双方认为可以验收移交,但该房有不足之处,如墙体有开裂现象,楼层地坪水泥标号不够,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善,有待进一步完善及维修。同日双方签订私房验收补充协议一份:该楼房已验收,未完工程及维修工程在2009年5月1日前完成,如不能及时完善及维修,被告可另找施工人员完成,费用由杨宣山、杨宣锋承担;在进一步观察过程中如有重大质量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0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表两份,备忘录一份,没有做完工程目录一份,对施工工程详细的进行了说明。2009年元月5日,杨宣山与被告签订备忘录工程款和决算一份。2009年元月6日,原告杨宣山和杨宣锋与被告吴光沛、伍展签订结账清单一份;同日,被告伍展、吴光沛给原告杨宣山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杨宣山工程款113万元,凭甲方已付工程款条结账。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杨宣山写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第一层施工中,首批预制板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自作主张,采用民用板8根筋,如以后出现质量问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双方结算后,被告吴光沛、伍展支付给原告杨宣山工程款53万元,尚欠60万元。2009年5月,原告杨宣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光沛、伍展偿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光沛、伍展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杨宣山无建筑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同时反诉称建筑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要求判令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判令原告杨宣山赔偿损失1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是部分检测项质量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影响承载力和使用功能。须密切注视楼体的细微变化,根据变化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又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应采取的措施及费用进行了评估,总计工程造价为386817.64元。针对房屋质量问题的出现,原告杨宣山认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过错不在自己,而是因为被告吴光沛、伍展作为业主所提供的图纸无勘察设计报告,也未显示设计单位,无法了解图纸的真实性和可行性,图纸没有按照市建委第28号文件设计窗下口无反梁,导致墙体开裂,但导致这种后果的原因是什么造成的,未作详细说明,申请对图纸的可行性进行鉴定,对该申请,经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认为(1)建房前必须先勘探,根据勘探报告设计图纸,再施工。本案是设计图纸——建房——勘探,不符合行规;(2)房屋占地地貌前为农田,后为丘岭,其地面承载力可能不一致,其图纸设计要求可能不同。因为地探是在楼房竣工后补探的,不能准确说明前期的地貌状况,故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宣山与被告吴光沛、伍展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杨宣山即进行施工,将二被告所发包的房屋建设完毕,双方进行了质量及工程款结算,且二被告向原告杨宣山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之后支付了一部分欠款,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杨宣山请求被告吴光沛、伍展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支持;但是因为双方在房屋验收时就质量问题已经提出,原告杨宣山应当进行维修、完善,若原告杨宣山不维修、完善,被告可以找人,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工程质量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原告杨宣山应当承担,同时由于该房建设未按行规进行勘探,然后设计图纸,再建设,故该房屋的质量问题的出现被告吴光沛、伍展也有责任,故对该维修费用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以为双方以二、八划分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吴光沛、伍展承担20%责任比较适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并未完全支付给原告建筑工程款,不存在资金损失,而卖房是一种间接损失,故被告吴光沛、伍展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杨宣山要求重新进行决算,和双方均认为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沛、伍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宣山工程款60万元。 二、原告杨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告吴光沛、伍展309454(386817.64 x 80%)元。 三、驳回原告杨宣山、被告吴光沛、伍展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00元,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1800元;反诉费14000元,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9000元。 鉴定费44000,原告承担35200元,被告承担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 恒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