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珍与被告王东洋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36
原告孙国珍与被告王东洋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9:32:2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孙国珍,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杨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东洋,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孙国珍与被告王东洋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杨宏,被告王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珍诉称,2011年底,被告王东洋承包了凤凰新世界小区火烧板工程,而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提供有偿劳务,具体工作是:原告雇请的工人为被告贴火烧板及附属工程。原告如期按要求完成约定工作量,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8900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东洋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900元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东洋辩称,原告诉称欠款8900元这件事不符合事实,给她的钱数和平方数事实不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孙国珍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明结算单显示了计时工数量、每天的工钱、以及施工的平方数和单位价格,从而说明被告所拖欠的劳务报酬价格为8900元。证据二、本案施工地点及现在凤凰新世界广场的照片一组;该证据证明被告提出的广场积水等问题不是由原告造成的,是开发商设计有问题。1、广场应当用6cm混凝土垫底,但是该广场用沙浆垫底;2、排水沟是后来积水太严重才挖的排水沟;3、当时设计的坡度有问题,排水沟应该偏低,但事实是偏高,水流不过去,不是我们的问题。对以上证据被告王东洋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8900元这个事实。因为上面写的铺石材大约2700元,未注明每平方多少钱,余额多少钱,已结算多少钱;至于结算单,原告承认是自己写的不错,但是结算单上这23个工,是在包工的情况下,让原告给我把工程做好,我每天再给原告100元钱,但是工程没做好,让原告找人维修,材料费我就不找原告出了,打原告电话他也不接,原本压的有一些质保金,但是验收不合格,原告又不维修,我只好又找其他人维修,所以把质保金都花在维修上了,维修费9600元。我们也就欠原告大概只有两三千元左右。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开发商设计的问题与我们也无关,如果认为他设计有问题,则应提供设计有问题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交照片进行说明的时候,也说明积水的问题客观存在,我们在原告铺上火烧板之后,造成了地面积水,并且被告也请人重新返工维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东洋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4日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有积水现象,后来被告又找人重新返工,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二、2012年6月23日孟凡知收条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铺火烧板工程后,由于不合格,被告又找到孟师傅,把火烧板拆起来再重新铺装,共计3200㎡,工钱是8000元,做水沟工钱1600元,共计96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孙国珍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如果不合格的话,被告当时就应提出,也不会给原告打这个验收结算单,并且也使用过一段时间。半年后才提出质量不合格,我们认为这个不合理;二、信阳市凤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物业管理部门,既不是合格的验收方,又不是具有相关权威技术鉴定机构资质的部门;三、严重积水导致返工,但积水并不是原告所造成。对于本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没有证明力。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一、对于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质疑,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无身份证,无手印;二、刚说过被告因积水问题导致返工,但是返工并非原告造成,故即使返工,收费多少也与原告无关,如果说被告认为原告铺设的火烧板有问题,则应出具相关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故此收条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王东洋承包了凤凰新世界商业区街面的铺装工程。同年的12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孙国珍为其承接的工程提供有偿劳务。具体工作是:原告雇请工人为被告铺装地面工程及附属工程,总面积为2720平方米,总价款是43900元。工程结束后,2012年1月初,原、被告与凤凰新世界监理公司的技术师王工一起对工程进行验收,且被告在同年1月份分别三次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35000元,现原告追索剩余的劳动报酬8900元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8900元不符合事实,并且结算单上也未表明被告尚欠原告89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一直没有算出8900元是怎么计算得来的,被告仅认可3500元。被告认为剩余款项未结算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这3500元是质保金,不仅扣除了质保金,被告为了维修工程另外还花了2万多元,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洋承包的凤凰新世界商业区街面铺装工程,并找到原告孙国珍为其承接的工程提供有偿劳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原告确实雇请工人为被告铺装地面工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提供劳务报酬,理由正当,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载明被告尚欠8900元,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所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只认可3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造成返工维修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国珍劳务报酬35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东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毅

              审判员 胡晓辉

              审判员 涂  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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