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毛勋诉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毛勋诉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38:4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237号 |
原告刘毛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荣生,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住所:登封市市区守敬路北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毛勋诉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毛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梁荣生、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被告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在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任电解工。同时原告被要求向被告交纳劳务保证金3000元。原告自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以来,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各种保险,至今也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劳务保证金。目前被告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已经政策性关停,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承继。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劳动者的押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及伤害。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却毫无理由的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劳务保证金3000元及利息2829.8元。 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由原告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二项诉请应由原告举证进行证实;三、原告的诉请都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所称我公司对登封铝业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事实不存在;三、我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一、2003年3月14日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责任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劳务保证金没有退还,也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河南永登铝业公司应当承担登封铝业公司的义务;三、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共3页),证明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四、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会员证一份、荣誉证书两份;五、众诚公司人员在登封铝业进厂时间及停发工资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时间。 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收据都是标注的劳务责任金,与劳动没有关系,不是劳务保证金,不能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是股东变更,恰证明永登是我们的股东,我们都是独立法人单位,不能说明永登公司已经继承我们的权利义务;对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上面显示这些员工是众诚商贸的员工,与我们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会员证没有我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是我单位员工;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收据认为,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认为,只能说明股东变更,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对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件均无公司盖章,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 经被告河南登封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间的劳动关系情况。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对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单,因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刘毛勋到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上班。2003年4月9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3000元劳务责任金的收据一张。2008年5月原告刘毛勋到登封众诚商贸上班,登封众诚商贸给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号:410125-19741219-1538)。本案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10月到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上班。 另查明:1、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刘毛勋要求确认与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由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众诚公司人员在登封铝业进厂时间及停发工资时间确认表”均予以认可,该表显示本案原告刘毛勋“进厂时间是1994年6月,2006年12月停发工资”。其后,众诚商贸又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1996年10月,故应认定,自1996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刘毛勋与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保证金3000元及利息2829.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予以退还。利息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毛勋与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自1996年10月起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毛勋退还劳务责任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毛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攀峰 审判员 王鸿涛 陪审员 刘青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