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少成、杨习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36
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少成、杨习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9:49:04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李伟,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少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习乐,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习刚,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城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习刚,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少成、杨习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少成,被告杨习乐的委托代理人杨习刚、郭绍山,被告安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习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2月27日01时4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少成驾驶出租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习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均置之不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0730.84元。

被告杨习乐、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辩称,因为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及非医保用药。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伟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张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李伟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和误工天数;(3) 信阳西亚和美家和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4)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和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5)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李某、袁某、李某某等被告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义务;(6)出租车驾驶证、保险单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投保信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修期间,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 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个5.2元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杨习乐、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是证明原告工资的依据,从合同看,原告的工资只有1000元,其他是绩效工资,属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正是春节期间收入最高的时候,所以应该按基本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基本工资计算,且应有单位的工资扣发证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杨习乐、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在中心医院的明德鉴定部门做鉴定有异议,认为有些不妥。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承担范围之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杨习乐、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无异议,其父母的赡养费不应承担,证据上显示原告父母是五交化职工,并非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父母生活费有异议,因为其父母是城镇户口,有相应的社会保险,不存在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不予支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杨习乐、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有异议,投保人不是本案车主,而是杨习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杨习乐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向交警队支付75000元押金收据一份;(2)被告杨习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票据一份。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医疗费1000元原告认可,没有异议,以票据为准。

被告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01时4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少成驾驶出租车将被告李伟撞倒在地,致使原告李伟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依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于2012年3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从2012年2月27日入院至2012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65248.5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外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脱位。2012年10月 18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己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少成驾驶的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习乐,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出租公司,从事出租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成垫付56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习乐、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73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少成因违章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被告杨习乐作为出租车的车主是张少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则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挂靠安达出租公司,因此安达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伟诉请的父母扶养义务请求,经法院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父母已在信阳市浉河区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每月均领取养老金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8000元为宜。原告李伟受偿范围确认如下,医疗费:65248.59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12天=77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2天=3360元;营养费:20元/天×112天=2240元;交通费应确认800元为宜;误工费:2600元/月÷30天×(112天+90天)=17507.3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抚养人其子李梓豪13732.96元/年×18年×20%÷2人=24719.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12133.09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习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伟鉴定费700元,保险理赔款不足金额17156.73元,共计17856.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伟赔偿经济损失111362.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伟赔偿经济损失82913.47元。

三、原告李伟在领取上述理赔款后向被告杨习乐返还垫付款56000元。

四、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习乐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杨习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廖  毅

                         审 判 员  胡晓辉

                         审 判 员  涂  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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