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与被告王德林因货款纠纷一案
|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与被告王德林因货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31:06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658号 |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 法定代表人甘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林,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与被告王德林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王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诉称,自2008年至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累计欠款84170元,其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石子款841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止)。 被告王德林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欠条是我打的,已经还了一万元,因为他的石子质量不行,造成了一些损失,所以一直没有给他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经营石料生意,被告王德林从原告处多次购石子,累计欠款84170元。2011年8月12日,由被告王德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大尖山石子场石子款捌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整”并注明保证在2011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拖延,后果本人自付。2011年9月18日王德林归还原告1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德林偿还石子款841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庭提交王德林欠条一张,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提交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林拖欠原告大尖山石料场石子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德林所打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双方已 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德林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已归还10000元欠款,原告方承认,应认定被告王德林实欠货款7417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王德林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故应当承担从约定还款之日即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大尖山石料场货款7417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王德林承担18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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