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广平与被告刘长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0
原告翟广平与被告刘长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10:12:22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翟广平,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长春,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广平与被告刘长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告刘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广平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私有的一辆天宇牌出租车以5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约定:2011年8月17日之前该车的所有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和其他一切责任全部由原告负责,2011年8月17日以后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2011年6月23日,信阳市财政局对出租车2010年成品油价财政补贴,每辆车补贴1824元,该补贴被被告刘长春领取。2011年7月10日,信阳市财政局对出租车2011年第一批成品油价财政补贴,每辆车补贴11740元,此补贴又被被告刘长春私自领取。上述两次油补均系原被告2011年8月17日之前补贴,应当由原告领取,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私自领取原告油补,导致原告蒙受13564元的损失,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长春返还私自领取原告的油补款13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春辩称,一,201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条,对油补有明确约定,是手写的且双方都按了指纹,就是怕油补发生争议,当时就写了油补归乙方,即本案被告,即在签订协议时尚未领取的油补归被告,否则车不会卖到这个价。二,协议说签订日之前的一切责任归甲方,但油补是一种权利,被告可以享有。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翟广平作为甲方与被告刘长春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翟广平将自己所有的红色天语汽车一部,随车一切手续及一切营运权自愿转让给被告刘长春所有。一,转让价格为565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付清。甲方收到款后将车及随车一切手续交由乙方所有。二,从2011年8月17日起之前该车的所有一切交通事故、经济责任和其他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2011年8月17日之后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所在公司留档一份。四,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五,油补归乙方。该协议第五项为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填空式。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关购车交车手续。2011年11月,2012年6月,被告刘长春领取了该车2010年,2011年成品油价财政补贴款1824元、11740元。现原告翟广平认为该两次油补款系卖车时间之前的油补,应该由自己领取,故认为被告刘长春领取油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刘长春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该协议第五项内容“油补归乙方”,从字面含义理解应该是卖车之前可能领取未领取而卖车之后再领取的油补归被告刘长春,因为卖车之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刘长春,该车的油补自然归被告刘长春,依常理无需约定;加之此项内容有手写该项内容的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周某及出租车司机贺某证实,该项内容即是指卖车之前的油补,因此被告刘长春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翟广平起诉被告刘长春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广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元,由原告翟广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凤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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