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勉与被告朱仕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刘勉与被告朱仕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12:51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549号 |
原告刘勉,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仕国,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勉与被告朱仕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勉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08年承包建筑工程中,因流动资金短缺,遂找到原告借款。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和2008年5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被告承诺待其有钱时随时还款。但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6.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仕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前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包括利息。其中第一、2009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20万元;第二、2010年2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9.5万元;第三、2010年2月3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之外甥女董某某账户上转账还款5万元;第四、2009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丈夫周某3万元用于还款。第五、2011年8月5日被告通过田总给原告丈夫周某4万元用于还款;第六、被告在信阳市车辆厂干杂货的1万元工钱,由原告丈夫某领取用于还款。上述六笔还款共计42.5万元。故被告欠原告的35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8年承包工程中,因流动资金短缺,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并于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利息按2%),朱仕国”;2008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2%计),朱仕国”。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20万元,2010年2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9.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张、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针对被告辩称中提供的第一、二笔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朱仕国、收款人为原告刘勉,金额共计29.5万元的两笔还款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笔还款是被告用于归还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在债务人未归还前次借款的情况下,而先归还后次借款的情况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两笔还款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中的第三、四、五、六笔还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事先约定利息不明确,被告在开庭时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确定为: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4月13日归还20万元本金,利息为70132.8元;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0年2月10日利息为61800元,余下借款5.5万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勉余下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勉利息131932.8元(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70132.8元;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08年5月22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61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0元,原告刘勉负担10090元,被告朱仕国负担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毅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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