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承志与被告杜超因侵权纠纷一案
| 原告闵承志与被告杜超因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33:1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闵承志,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超,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闵承志与被告杜超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承志及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贾汉章,被告杜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承志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从吴某处购得房屋,并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就该房屋所租赁日早己期满,期满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原告自行使用,但被告拒不搬出,还提出无理要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同地段同户型房屋市场价租金计算); 三、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超辩称,原告说我侵权,这个不对。我是租赁吴某的房子,而不是原告的房子,且我与吴某协商同意,当时约定的租期是2012年10月18号到期,但是在租赁期间,吴某私下与闵承志买卖房子,并且吴某把给我打的租房租金的收条转给了闵承志,导致双方都给我打的同等月份的1万多的收条。我认为我是享有租赁房子的权利,但他们现在把我这个权利剥夺了。截至到10月18日,吴某再就没来收过房费,新房东原告派他的委托人撵我走,限我十天搬家,要把房子收回,双方(老房东和新房东)把这租房子人的权利置之度外了。我租这个房子,光装修,就花了十几万元,现在让我走,谁来承担这个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闵承志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闵承志单独所有;(2)房屋年租金损失证据一份,证明年租金是330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杜超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我不知道,连房子都没有,我看不懂;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我在吴某那里租房是32000元一年,而且我们有口头约定,房子到期后我可以继续续租,所以才会有吴某、闵承志给我打的租金收条。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杜超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6日收款人吴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租赁门面房,房租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一2012年10月18日,租金16000元;(2) 2012年6月5日原告闵承志打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来截至2012年10月18日房租费107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闵承志质证称,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恰恰说明了半年房屋租金16000元,租期为2012年10月18日到期,且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被告迟迟未搬走,所以这两份证明被告侵权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闵承志通过报纸上刊登的广告了解到吴某要卖房屋。原告与吴新东见面商谈后,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86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房屋,并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杜超于2011年7月份从老房东吴某处口头协商租赁该房屋,做餐饮生意,每年租金2.6万元,第二年租金涨到半年1.6万元,最后一次交纳租金是2012年4月6日,交纳了半年,吴某收取租金后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房租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一2012年10月18日。同年6月5日,吴某把收取半年房租费的剩余六个月租金1.07万元转交给新房东原告闵承志,原告在同日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杜超交来截至2012年10月18日租房1.07万元。因被告就该房屋所租赁期限早己届满,原告即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自行使用,被告拒不搬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21334元(按同地段同户型房屋市场价租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闵承志与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已合法取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租用该房屋期满后,仍占用原告房屋,属侵权行为。被告抗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原房东吴某口头约定,只要不欠钱都可以续租,吴某和原告闵承志私下买卖房子,剥夺了其享有续租的权利,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吴新东把收取半年房租费的剩余部分租金转交给原告,原告又给被告出具收据,说明被告已认可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期截至2012年10月18日到期,原告可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未将房屋返还,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将租赁原告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的装修损失,因未提供原房东同意其增添附属物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且赔偿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个月由被告实际使用期间比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结算房屋租赁损失18662元(7×2666),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闵承志。 二、被告杜超赔偿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个月的房屋租赁损失18662元。 三、驳回原告闵承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杜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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