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路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 赵路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07:17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90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路路,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路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田欣、被告人赵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路路于2013年5月14日7时许,到沁阳市山王庄镇马庄村安xx家为其外婆讨要借款时,与安xx的儿子安保华发生打架,安良才上前拉架时,被告人赵路路将安xx摔倒在地,致使安xx左侧锁骨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安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 1、案发后,被告人赵路路当场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赵路路的家属于2013年6月19日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安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安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路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安xx、赵x、张xx、郜一x、郜二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安xx的陈述、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路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路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路路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安xx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赵路路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路路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路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 书 记员 秦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