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红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1
范红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0:26:20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重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小团,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9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2月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红斌,又名范斌,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20天)。2012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2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2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王xx、程xx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寇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周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利宝、王锡生(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富、被告人范红斌及其辩护人杨煜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拜国强的诉讼代理人贾保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沁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5日、5月25日恢复审理。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范红斌的辩护人杨煜力以调取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被告人范红斌以替他人顶罪为由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后于2012年9月11日以“自己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在上诉状中做了虚假供述”为由申请撤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院审理 ,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焦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重审,重审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尚小团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范红斌犯包庇罪。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小团、范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27日恢复审理,2013年6月2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15日恢复审理。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刘xx、李xx、程二x、程三x、王一x、唐xx、周一x、王二x、周二x以范红斌涉嫌包庇犯罪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裁定准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

2011年9月11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尚小团驾驶豫H71880/豫HD8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昊华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卫柿线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滑与沿卫柿线由西向东王强驾驶的豫HFF039号轻型货车(上乘坐程小涛)相撞,造成王xx、程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尚小团弃车逃逸。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小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程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尚小团案发后伙同拜xx等人(另案处理)贿买被告人范红斌,让被告人范红斌为其顶罪,被告人范红斌明知被告人尚小团交通肇事,故意为其包庇,于2011年9月12日顶替被告人尚小团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导致尚小团逃避法律打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尚小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小团案发后为逃避法律打击,伙同他人以贿买方法指使被告人范红斌为其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红斌明知被告人尚小团交通肇事而为其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小团对起诉书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不是其指使被告人范红斌为其顶罪,而是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相关领导安排范红斌为其顶罪,故认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范红斌对起诉书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范红斌与被告人尚小团驾驶豫H71880/豫HD8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13时左右一起去昊华公司仓库卸货,因卸货的车辆多,需排队等待,范红斌去昊华公司门口的小卖部打牌,留尚小团独自等候卸货,尚小团卸完货物之后,范红斌仍在打牌,就让尚小团先驾车回去,14时20分许,尚小团驾驶豫H71880/豫HD8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昊华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卫柿线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滑与沿卫柿线由西向东王xx驾驶的豫HFF039号轻型货车(上乘坐程小涛)相撞,造成王xx、程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尚小团弃车返回找范红斌商议,二人随即用车上电话18739199218打110报警,并向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汇报事故情况,后经商议决定,由尚小团向范红斌支付报酬,由范红斌替尚小团顶罪。之后,尚小团向范红斌详细讲述了事故发生过程,2011年9月12日,范红斌在尚小团等人陪同下,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接受事故调查。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1)第00168号事故认定书,结果为:范红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并于2011年10月13日移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8日作出沁检刑诉[2011]第226号起诉书,认为范红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之后,于2012年8月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范红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沁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刘xx、李xx、程二x、程三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408087.0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沁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唐xx、周xx、王二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427526.8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沁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因车辆损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103.6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刘xx、李xx、程二x、程三x、王一x、唐xx、周xx、王二x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被告人范红斌以替他人顶罪为由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后于2012年9月11日以“自己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在上诉状中做了虚假供述”为由申请撤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 ,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焦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刘xx、李xx、程二x、程三x、王一x、唐xx、周xx、王二x、周xx以范红斌涉嫌包庇犯罪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沁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x、刘xx、李xx、程二x、程三x、王一x、唐xx、周xx、王二x、周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1、2012年9月份,尚小团托尚xx、范xx从中斡旋,给付范红斌的母亲李金兰贿买金16万元(随案移交13万元)。

2、2013年1月24日,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此事故二次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2013011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果为:被告人尚小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程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尚小团的多次供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13时左右,其和范红斌一起去昊华仓库卸货,因卸货的车辆多,需排队等待,范红斌去门口的小卖部打牌,留其等候卸货,卸完之后,范红斌让其先把车开回去,14时20分许, 其驾车沿昊华厂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柿线右转弯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来,其为了避让电动自行车,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后挂车厢向南侧滑,与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轻型货车相撞。肇事后其从右侧副驾驶室的位置下车,发现货车上的人伤的很重,因其没有驾驶证,其就跑步去小卖部找范红斌,并把出事的情况大致给范红斌讲了一遍。然后俩人一起赶往现场,走的途中其让范红斌用车上的手机(手机号:18739199218)报警。途中听说肇事撞死了两个人,范红斌就给运输公司的人打电话,其跑到现场看见小货车上的两个人都死了,就又返回找尚小团,范红斌说“公司领导让躲起来,不要到现场”,俩人就向北走躲到铁路桥下边。正在等待中范红斌接到电话,电话里让范红斌去医疗点输液醒酒,随后俩人就到捏掌村刘汤行的医疗点输液了,结束后俩人各自回家,晚上7点多钟,范红斌和其一起接上李xx,去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当时公司拜xx、马xx、丁祥等人都在一楼办公室等,拜xx让其讲过肇事经过之后,说:“找人顶一下”,马xx、丁祥、李xx等共同商议找人顶替的事,因其没有驾驶证,让范红斌替其顶罪,好让保险公司理赔。后来,马xx和另外一个人用面包车把其和范红斌送到沁阳市宾馆的浴池泡澡,继续让范红斌醒酒,洗过澡后其和范红斌在澡堂客房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5点钟左右,马xx等人又用面包车将俩人从澡堂接走,送到交警队事故科,找到事故科当天出现场的民警,范红斌就去投案自首了。范红斌第二次被关进看守所后,范红斌的母亲多次到其家说,要想让范红斌替其顶罪,必须给20万钱,否则就让范红斌翻供。其去找本村尚联行、范栓成去给范红斌的母亲李金兰讲情,最后以其一次性给范红斌母亲16万元成交(其自付6万元,马xx让其打欠条从公司取现金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范红斌对尚小团关于肇事后找其商议、以及报警、向公司汇报、一起到公司与拜xx、马xx、丁xx、李xx等共同商议由其顶罪的供述无异议。

(2)被告人范红斌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顶罪的经过。2011年9月11日,其和尚小团开车从内蒙拉货回来到昊华厂卸货,中午11点多到厂门口,因车多需等待,其和尚小团在昊华厂对面的食堂吃饭,吃饭时其喝了二两多白酒,吃过饭大约下午1点多钟,其将车开到仓库去卸货,因还需等待,其就去昊华厂对面小卖部打麻将,留尚小团等候卸货,尚小团卸完货后,到小卖部叫其一起回去,因当时下着雨,其想打麻将就没走,尚小团独自开车走了。约20多分钟后,尚小团又返回小卖部,对其说在昊华厂路口肇事了,其和尚小团就一起往现场去,走到半路其问尚小团:你报案了没有?尚小团说:没报案,也没有给公司的人说,其就给公司车队队长李xx打电话说尚小团开车肇事了,李xx问其尚小团是不是没有驾驶证,其回答是,李xx就说让其替尚小团顶着,其说中午喝酒了,李xx问报警了没有,其说没报警,李xx让其先报警再给公司的马xx打电话。之后其就根据李xx的安排先打110报警,又给马xx打电话报告尚小团开车肇事的事,马xx电话中问其报警了没有,其说报警了,马xx让其和尚小团先不要到现场,其和尚小团就去铁路桥旁避雨,后李xx打来电话让其去输液醒酒,输液后其和尚小团、李xx一起去公司,到公司后见到公司老板拜xx、马xx、丁xx、马xx,还有一个人不认识,拜xx问事情经过,尚小团就将经过讲了一遍,拜xx说:找人顶一下。其同意替尚小团顶罪,并于第二天到事故科投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尚小团对范红斌关于肇事后尚小团找范红斌商议、以及报警、向公司汇报、一起到公司与拜xx、马xx、丁祥、李xx等共同商议由范红斌顶罪的供述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14时20分许,其在卫柿线昊华厂路口的宇通网吧上网,听到公路上“咚”的一声巨响,看见一辆大货车头北尾南横在公路上,一辆由西向东的小货车撞到大货车左后轮上反弹回几米,司机当场死亡,乘坐人还有一点气,其就立即报警。  

(2)证人胡xx证言,证实其认识范红斌,事发当天范红斌和尚小团在其饭店吃饭,后来听说范红斌和其父亲胡xx、郭xx一起打牌了。

(3)证人郭xx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号码被范红斌套用,一直没有考成驾驶证。

(4)证人尚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尚小团托尚xx、范xx从中斡旋,由范红斌的母亲收取贿买金16万元。

(5)证人拜x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马xx告知其豫H71880货车肇事,当晚19时左右其在公司碰见马xx、李xx、丁xx、范红斌等人在一楼办公室说话,才得知出车司机是尚小团和范红斌,其催促尽快到案接受处理,但不知谁是肇事司机,后来听说尚小团和范红斌去事故科投案,事故科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将范红斌刑拘。经庭审质证,尚小团和范红斌均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听不出是尚小团还是范红斌用肇事车上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反映肇事的事情,其只是安排让尽快给马xx打电话,当时其不知谁是肇事司机,之后也不清楚、没有研究过让范红斌顶罪的事。经庭审质证,尚小团和范红斌均对李xx不知情顶罪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

(7)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7点左右,其和丁祥等人在公司一楼办公室等尚小团和范红斌,了解肇事情况,范红斌主动说自己是肇事司机,谈话过程中,拜xx也到场,交代尽快到案接受处理之后就走了。其就和丁xx一起开车将尚小团和范红斌送到沁阳市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其和丁祥又一起开车将尚小团和范红斌送到事故科接受处理。其在范红斌上诉之后才得知范红斌系替尚小团顶罪的事情。经庭审质证,尚小团和范红斌均对马xx不知情顶罪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范红斌是其儿子,其听范红斌说,范红斌是在公司领导拜xx、马xx的哄骗下替尚小团顶罪,2012年9月,尚小团托尚xx、范xx找其协调,其收取尚小团贿买金16万元。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案发来源于石xx报案。

(2)户籍证明,证明尚小团、范红斌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范红斌驾驶证复印件及焦作市车管所证明,证明范红斌有驾照,1996年8月12日初次领证。

(4)发破案经过 ,证明2011年9月11日14时21分许,尚小团驾驶豫H71880/豫HD8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昊华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卫柿线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滑与沿卫柿线由西向东王xx驾驶的豫HFF039号轻型货车(上乘坐程小涛)相撞,造成王xx、程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尚小团弃车逃逸,沁阳市西向镇捏掌村的范红斌于2011年9月12日顶替尚小团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导致尚小团逃避法律打击。2013年1月18日尚小团被查获归案。经讯问,此案告破。

(5)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明尚小团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和照片。

(6)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1月18日,尚小团被抓获。

(7)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 ,证明尚小团未领取驾驶证。

(8)尚小团前科判决书 ,证明尚小团于1991年9月13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

(9)范红斌身份证明及户口驾驶证证明,证明范红斌的户口及驾驶证信息。

(10)被害人驾驶证及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王强及程小涛户口情况。

(11)报案证明,证明肇事后范红斌使用电话报警。

(12)交通事故车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损坏情况。

(1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王强及程小涛系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4)王强及范红斌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证明王强、范红斌没有饮酒。

(15)沁公交认字[2013]2013011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尚小团承担全部责任。王xx、程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证人胡大锋、拜xx、李xx、马xx的证言与尚小团、范红斌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尚小团和范红斌系豫H71880车的出车司机;证人胡xx的证言与尚小团、范红斌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范红斌于事发当时在打牌,并非肇事司机;证人尚xx、李xx的证言、第二次的事故认定结果与尚小团、范红斌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尚小团系肇事司机,尚小团贿买范红斌顶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小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尚小团为逃避法律制裁,用贿买的方法,找被告人范红斌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作伪证投案,并为其顶罪,导致司法机关误查误判,严重妨害刑事司法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范红斌在明知被告人尚小团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为一己之私,不顾法律规定,自愿为尚小团顶罪,导致原一审错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应予严惩。被告人尚小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重审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小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范红斌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尚小团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人民币1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范红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审  判  员  张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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