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光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童光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7:4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光修,男,1943年3月9日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光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光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3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童光修在固始县胡族镇医院收费室内,乘何保山在向医院交费时,将何保山裤口袋中的现金100元偷走,被何保山发现后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童光修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光修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作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光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上午8时40分,被告人童光修在固始县胡族铺镇卫生院收费室外,乘被害人何保山排队交费之机,将何保山裤口袋中的100元现金盗走,被何保山发现后当场抓获。被盗100元现金已追退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童光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保山陈述,证人夏××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童光修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阜南县公安局郜台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童光修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光修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光修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光修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追给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光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志强 审 判 员 闫其友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