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德才诉辛仙、第三人辛泽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1
辛德才诉辛仙、第三人辛泽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4:47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辛德才(又名辛德财),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素花,系原告妻子。

被告(反诉原告)辛仙(又名辛金先),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马多高,系被告丈夫。

第三人辛泽兴,男,63岁。

原告辛德才诉被告辛仙、第三人辛泽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花、梁剑锋,被告辛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多高、第三人辛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辛德才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三人和被告找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去给被告修建房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建房工钱29000元(包括建房的基础工程处理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让丈夫给付原告工钱7000元,该房屋主体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干活工钱,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下欠原告工钱1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钱12000元。

被告辛仙辩称,原告说被告下欠12000元工钱,主要原因是工程未结束,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

第三人辛泽兴辩称,我是中人,初建房时是口头协议,后来有书面协议,我替我妹妹签了。

反诉原告辛仙反诉称,2011年春天,我委托辛泽兴找木匠盖房,我与辛泽兴、辛德才协商,以27000元修建我的房屋(包括基础工程处理施工)。干了几天后,辛德才又让我加2000元。盖房至今尚未完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1、主房门口过门石没有铺设,楼上架杆眼没堵。2、主房二层地面抹面没有抹好,毛糙。平房漏水,平房地面没有收好,施工错误,先垒围墙,挤缝不实,没有用稀水泥灌。3、院地处理不到位,没有用振动棒,不踏实,脱皮,起皮有严重质量问题。4、整个工程墙体粉刷凹凸不平,不光滑,有脱落现象。5、主体墙成弓形。6、房屋东边和后边的保护带与墙体分离,有严重质量问题,西边出水道处理的中间低,出口高,水下不去。7、门窗上梁与墙体有缝。8、粘的瓷砖有空,有反,有次品,有脱落现象。9、施工工程不分先后顺序,先铺设地板砖后粉房顶,导致主房内地板砖被砸烂。10、整个工程粉刷没有上细灰,造成墙面不光滑,粗糙。现请求,被反诉人尽快将原告的房屋修缮完毕。

反诉被告辛德才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包工不包料,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所说的十个问题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辛仙要求反诉被告辛德才维修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9日(阴历),通过证人辛一X书写的协议。拟证明被告现在欠原告12000元工钱。2、证人辛一X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书写的协议是成立的,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应于2012年农历12月一次性付清。3、证人辛二X、段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带领工人施工,都是按照被告要求施工,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辛仙、第三人辛泽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被告辛仙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辛仙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见过,对原告的证据2、3,认为法庭不应采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主房门口墙皮脱落我方没有动手脚,现在问题是在不断扩大。客厅地板砖可能是原告撤架时不注意被砖头砸烂的。二楼工字墙墙砖脱落问题原告说是养护问题,但应该是原告进行养护。院地地面脱皮是事实,这是施工人责任,至于原告说不在施工范围内,我们的工程全部包给原告了。内粉刷普遍存在不光滑现象,甚至有些墙边、角还没有粉刷到位。与西邻夹道存水问题,原告称被告应平整地基,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夹道已经基本完工,当我发现时,我给其工人说为何没有挂水平线,工人说老板让我们半天完工,你说的挂水平线干不完。保护带工作不到位,混凝土铺上后就完事,没有经过细磨。平房漏水、脱皮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有块次品瓷砖粘到了墙上,这是施工方的全部责任,原因是我方准备的东西足足有余,还退有好多东西。整个主房的全部窗户,上面多数出现透气、透明现象,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施工方造成的。二楼平房是我们又找人干的,包括二楼屋地面,原告最后收尾。除下地基垒石头,其他都是原告的包工范围。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辛泽兴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上辛泽兴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内容与第三人当时起草的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2,认可证人说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法庭不应采纳。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辛泽兴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平房漏水是原告施工工序不对造成的,平整夹道也是原告的工程范围,二楼平房抹面也是原告的包工范围,原告为了赶工期,又让我找人干的活,我也已经给过人家钱了。我又给原告加了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地板砖是装完门才能铺设。主房门口脱皮原来没有这现象,就那一小块。瓷片粘反了是我们责任,质量问题不是我们的。与西邻的夹道不平整是被告责任,当时被告没整平。保护带不属原告施工问题,是房地基下沉的原因所致。主房外墙不光滑不是问题。客厅地板砖烂不是当时出现的问题,不是原告施工问题。院地不是原告的包工范围。窗户有缝隙不是原告问题,是窗户本身问题。架杆眼是有一个没有堵,外面堵了。二楼花墙瓷砖也是瓷砖本身质量问题。二楼平房地面也不是包工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欠原告工钱12000元,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欠原告12000元工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关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两位证人虽是施工的工人,但非专业技术鉴定人员,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反映被告房屋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天,被告辛仙需要建房,经第三人辛泽兴介绍,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修建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为27000元,原告开始施工后,认为地基较深,双方口头约定,又增加工程款2000元。开始施工后被告先支付原告7000元,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与被告因房屋施工发生纠纷,2011年10月9日(阴历),被告辛仙及其丈夫马多高委托第三人辛泽兴与原告在证人辛一X家中,写下一份协议,载明:为郑村金先建房,下欠辛德财建房工钱壹万柒千元,辛德财应在农历十一月廿五前干完工程,下欠工程款郑村金先应在农历十一月卅日前全部付清。郑村方全权代理 :辛泽兴 包工方:辛德财  郑村方:辛泽兴   中人:辛一X  农历2011年10月初9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0月份施工完毕,2011年底,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下余的工程款12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辛仙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被告辛仙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认为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辛德才将反诉原告的房屋修缮完毕。被告在庭审中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2013年7月12日,本院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勘验,被告主房过门石未铺设,被告使用地板砖临时铺设,过门石下面铺垫有沙子,主房门口墙皮个别有脱皮现象,洗澡间北墙有一块地板砖粘反,厨房东墙墙砖有次品一块,厨房顶端有两处漏水,门楼顶部有两处漏水,二楼东山墙一个架杆眼未堵,双方认可房顶工程系被告辛仙找人施工,整个工程的建筑材料均由被告辛仙提供。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除了被告主房门口的过门石未铺设和二楼东山墙一个架杆眼没堵,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的工程款。

二、被告反诉称,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所称问题归纳为三类,一是未完工的情形,主房门口过门石未铺设,楼上一个架杆眼未堵。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原告应予以完成,原告应将被告主房过门石铺设,楼上未堵上的架杆眼堵住。二是工程存在瑕疵。主房门口墙皮个别有脱皮现象。洗澡间北墙有一块地板砖粘反,厨房东墙墙砖有次品一块。原、被告双方对下余的工程款为12000元均无异议,鉴于原告的施工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予以全面维修,被告已经入住,全面维修不符合客观实际,由于被告不申请鉴定,被告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农村建房实际和瑕疵程度,经了解该行业维修成本,为了妥善解决双方矛盾,本院酌定扣除1500元为宜,被告辛仙应给付原告辛德才工程款10500元。三是工程质量问题,厨房顶端有两处漏水,门楼顶部有两处漏水。关于房屋漏水问题,原、被告双方系口头协议,对质量问题无明确约定,且房屋建材系被告提供,房顶工程由被告另外找人施工。故虽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不能说明这些问题的原因系原告施工行为造成,被告明知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体建筑队,双方的协议是在施工发生纠纷后,被告委托第三人辛泽兴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房屋质量鉴定,故被告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支付原告下余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仙应给付原告辛德才工程款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辛德才应将反诉原告辛仙主房过门石铺设,楼上未堵上的架杆眼予以封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辛德才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辛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辛仙负担80元,原告辛德才负担20元。反诉费用50元,反诉原告辛仙负担40元,反诉被告辛德才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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