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刘培秀离婚一案
| 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刘培秀离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9:5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738号 |
原告王国良,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培秀,女,汉族,1954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刘培秀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刘培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良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一直矛盾不断,经亲友多次劝解,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越来越严重,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态度恶劣,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儿子不幸发生了意外,已让原告痛不欲生,被告不仅没有关心和安慰,反而整日吵打责怨,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培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让我同意离婚,他得给我20万,他净身出户,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子,孩子出意外给的赔偿金,被他偷走好几万。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刘培秀于1976年阴历腊月初八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已成年,儿子于2009年意外死亡。原、被告双方由于丧子原因,经常互相埋怨,发生争吵,造成原告王国良对刘培秀诸多行为不满,于2009年离家外出租房居住,为此原告王国良起诉来院要求与刘培秀离婚,并要求对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培秀不同意离婚,提出如要离婚,原告给付20万元净身出户,达不到条件,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子女都已成家,家庭关系较为稳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因丧子带来的痛苦,造成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产生一些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能多些交流与沟通,定能增进理解与互信,原告王国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刘培秀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