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泉水与被告李进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井泉水与被告李进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1:00:31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746号 |
原告井泉水,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进清,男,成年,汉族。 原告井泉水与被告李进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井泉水诉称,2012年初,原告给被告李进清开的酒店供应猪肉,每次都是被告收到猪肉后才付款,在后来送货的时间里,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也不再给被告供货了。直到2012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猪肉货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进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井泉水为证明其诉讼观点及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29日李进清打的欠条一份“欠条 猪肉肆仟元整,以付1000元整,李进清”。 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猪肉款4000元,在9月份还了1000元,尚欠3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泉水在大洋农贸蔬菜批发大市场做猪肉生意,被告李进清是汇景大酒店的老板。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李进清到菜市场采购食品时找到原告要求给其供应猪肉。随后原告每天都给被告供应不同价格的猪肉,大概供应了三四个月后,因被告未及时付货款,截止到6月份原告不再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000元,直到2012年8月29日,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货款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份欠条,其上载明“欠条 猪肉肆仟元整,以(已)付1000元整,李进清,2012年8月29日”。 在同年的9月份,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货款,并在欠条上补上已付1000元整的内容,截至现在被告尚欠猪肉货款3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李进清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对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进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井泉水货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进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丽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