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凯峰交通肇事
| 被告人马凯峰交通肇事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1:07:25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00140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凯峰,男,1979年6月2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永丰乡平楼村马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凯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1时45分,被告人马凯峰驾驶雷克萨斯牌越野客车(青AW4700)沿项城市莲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豪景温泉会馆附近,撞住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张洪峰,致张洪峰当场死亡。经认定,马凯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洪峰系因交通肇事头面部受到严重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凯峰的供述;证人张洪亮、王英龙、韩志强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节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凯峰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1时45分,被告人马凯峰驾驶雷克萨斯牌越野客车(青AW4700)沿项城市莲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豪景温泉会馆附近,撞住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张洪峰,致张洪峰当场死亡。经认定,马凯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洪峰系因交通肇事头面部受到严重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凯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洪亮、王英龙、韩志强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节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凯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光明 二零一三年七月 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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