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建伟与被告陈婧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5
原告任建伟与被告陈婧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15:10:49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浉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任建伟,男,44岁,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王堂村王庄组。

被告陈婧,女,45岁,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报晓新村15号三单元1楼。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建伟与被告陈婧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伟和被告陈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伟诉称,原、被告199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任佰宁,婚后原告为了家庭任劳任怨,但被告却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造成原告精神恍惚,于2008年1月被送进信阳精神病院医治,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病,而且还在原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为霸占夫妻共有财产,欺骗原告于2008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将位于报晓新村15号楼3单元1楼右侧面积为155平方米的一套住房据为已有,将橡胶厂面积55平方米的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实际产权是橡胶厂)。协议还约定离婚后女方给男方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还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89410.71元存款未分割。被告的行为是欺诈原告骗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庭审时又请求更改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家产30万元。

被告陈婧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双方离婚时在协议中已对财产作了处理。协议第三条约定,电视机归男方,其他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起诉,浉河区法院作出的(2008)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我上诉,任建伟未上诉,明确表示放弃4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想和好。由于感情原因未和好,二审调解已生效。2011年任建伟继二年后又以同原、被告同一事实到同一法院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建伟和被告陈婧199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就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等事宜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任何费用,男方有探视权;二、报晓新村15号楼3单元1楼面积150平方米房屋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橡胶厂门面房一套面积55平方米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三、除电视机归男方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四、离婚后女方支付男方5万元,分二次给付,第一次给2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6月底付3万元。双方离婚后,原告任建伟以其本人患有精神病,离婚协议是在其本人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告陈婧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的卡号为:4367422582030051367的银行卡起始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终止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双方离婚前即2008年2月23日,该银行卡帐户内存款余额为89410.71元,双方离婚后,被告陈婧于2008年3月14日从银行卡内支取现金89400元,并于2008年3月15日将银行卡内余额10.71元及税后利息146.4元全部支取。据此,本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陈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存款89410.71元,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由其单方全部支取,除按双方协议中约定有向原告给付的5万元而未实际支付外,对此应视为从存款89410.71元已处分分配给原告5万元而予以扣除,余额39410.71元,属隐匿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判决被告陈婧一次性向原告任建伟给付应得存款19705. 35元,被告陈婧提出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信中法民终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上诉人陈婧与被上诉人任建伟自愿和好,须观察两个月后确定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双方无其他纠葛。由于两个月后陈婧未与任建伟办理复婚登记,任建伟于2011年4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更改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家产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2008)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建伟与被告陈婧经协商后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已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了适当处理,并已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离婚协议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又要求更改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家产30万元,又未提供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更改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家产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前,被告陈婧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帐户内的存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该存款及其税后利息确属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时,因双方同意观察两个月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故对上述存款未予处分。现双方没有复婚,原告又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称二审调解书已生效,二年后又以同一原被告、同一事实向同一法院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89410.71元及其税后利息146.4元的一半即44778.55元支付给原告任建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静

              审判员 潘航宇

              审判员 范庆龄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 丹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