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与田大振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5
李娟与田大振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09:0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李娟,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田大振,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娟诉被告田大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娟、被告田大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不久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先后生育儿子田某某和女儿田某。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分居已三月有余,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与被告田大振离婚,女儿田某由原告抚养,儿子田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田大振辩称,原告起诉离婚非其本意,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李娟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姓名分别为田大振、李娟、田某某、田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儿子田某某、女儿田某的出生时间。

被告田大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马桥镇马彭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马桥镇民政所印章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3、证人戚某某出庭作证。证据2、3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

庭审质证时,被告田大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李娟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所举证据2、3不予认可,称两证人均系被告亲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刘某某、戚某某分别系被告姐夫和妹夫,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证人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娟与被告田大振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 2003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201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13年4月13日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娟与被告田大振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三年之久,且先后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尽管目前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田大振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娟与被告田大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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