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彩虹饮食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彩虹饮食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5:11:58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法民初字第 165号 |
原告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天霞,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市彩虹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燕,公司经理。 原告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彩虹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紫阳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定购原告厨具设备,后因方案略有变更,故部分厨具有增有减,已付部分货款,还欠货款44400元。被告已于2012年6月将其经营地转让给信阳湘鄂春餐饮有限公司,却至今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400元.被告已于2012年6月将其经营的转让给信阳湘鄂春餐饮有限公司,却至今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4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厨具、制冷设备、不锈钢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彩虹公司订购了原告一批厨具,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定货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的首付定金5000元,货到后,付清余款(以实际到货清算).2011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实欠货款64421.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厨具款64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仍欠44400元货款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定货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彩虹公司拖欠原告紫阳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彩虹饮食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静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陈 爽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