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成功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5
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成功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30:25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68号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中业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段长明。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

被告:曹成功,男,1971年1月22日生。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成功为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曹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因施工需要,累积让我公司给其供应商砼料共计480078元,被告累计还款342250元,尚余欠137828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钩机拖车费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68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6828元。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不错,但是由于我销售出去的货款没有要回来,因此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现在我抓紧时间要款,款要上来以后还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何时能偿还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段长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因施工需要,累积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料共计价值480078元,被告累计付款342250元,尚欠137828元未支付原告,扣除原告使用被告钩机拖车费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6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6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为1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清太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