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军诉陈哲、李怀亮、牛国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5
张艳军诉陈哲、李怀亮、牛国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33:02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61号

原告张艳军,女,196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

被告陈哲,男,1986年5月7日生。

被告李怀亮,男,1980年2月24日生。未到庭。

被告牛国祥,男,1956年8月28日生。未到庭。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伯阳。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艳军诉被告陈哲、李怀亮、牛国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陈哲、安邦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亮、牛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军诉称,2012年3月12日20时07分,被告陈哲驾驶豫HUJ116号小客车沿沁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54.9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艳军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1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硬膜上血肿;2、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4/5、腰5骶椎间盘纤维环撕裂;3、腰背侧皮积液;4、头皮血肿;5、左眉弓处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14251.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陈一X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恢复期间,我头部一直疼痛,时常眩晕,丈夫陪同我分别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在头仍经常眩晕,腰部疼痛,不能上班,恐留下后遗症。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总是推脱不再赔偿。该车在被告安邦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2年10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1.33元、误工费21527.67元、护理费6626.18元、营养费710元,伙食补助1420元,交通费219元,车辆损失费652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00元,毁损羽绒服一套价值6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3.6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95335.03元,被告李怀亮已支付10000元,余8533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一、二、三被告承担70%,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焦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及诉讼费,而且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认定。张艳军在2012年起诉到法院,本可以一次性解决,由于张艳军的撤诉行为,浪费资源,增加成本,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哲辩称,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给我。

被告李怀亮、牛国祥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损失标准及依据如何确认;2、原告应否退还被告陈哲先行赔偿的10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属于城镇户口; 2、陈一X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原告丈夫陈一X护理,陈一X的户口为城镇户口;3、陈二X的身份证、户口本;4、秦XX、张XX身份证、户口本;5、温县番田镇秦庄村委证明;以上3、4、5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且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哲承担主要责任;7、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档案、出院证、诊断证明;8、焦煤中央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9、医疗费单据7张,以上7、8、9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支出医疗费14251.33元;10、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用219元;11、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艳军的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证明张艳军的工资情况;12、2012年6月6日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一X工资表,证明陈一X的工资情况;13、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52元及支出施救费150元;14、2012年12月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5、鉴定费单据,以上14、15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支出700元鉴定费;16、2012年7月5日陈三X的证明及订衣单,证明原告羽绒服损坏及制作羽绒服的价格,支出620元;17、交强险保单,证明牛国祥为该机动车在被告安邦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安邦焦作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经法院调查当地的户籍部门是农村户口,而这一次不知何原因却变成了城镇户口;对6、7、8、9、13、14、15、1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中的施救费15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有的无乘车区间,对原告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11、12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加章的工资表,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提供羽绒服因受损不能穿的证明。

庭审中,被告陈哲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焦作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艳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户口性质问题,因其他原因,原告曾有农业、非农业两个户口,现公安部门已将原告的农业户口注销,原告以非农业户口提起诉讼,也符合实际,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被告安邦焦作公司虽然有异议,但该费用应该是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13、14、15、1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1、12、16因被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2日20时07分,被告陈哲驾驶豫HUJ116号小客车沿沁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54.9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艳军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1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硬膜上血肿;2、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4/5、腰5骶椎间盘纤维环撕裂;3、腰背侧皮积液;4、头皮血肿;5、左眉弓处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1天,期间由丈夫陈一X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 。出院后,原告又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诊治,由其丈夫陈一X陪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251.33元。受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艳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儿子陈二X1996年1月4日生,原告父亲秦XX1946年10月22日生,原告母亲张XX1948年3月29日生,原告父母有4个子女。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哲先行赔偿了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艳军、被告安邦焦作公司同意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另查明, 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032.1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陈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哲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UJ116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负责赔偿。陈哲驾驶的豫HUJ116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牛国祥,牛国祥把小客车交由陈哲驾驶造成此次事故,牛国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较为妥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邦焦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2天。关于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的农业户口已被公安部门注销,且原告也实际在城镇生活,故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为:14251.33元;2、误工费: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262天为21751.2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21527.67元,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即21527.67元;3、护理费:4312.77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71天);5、营养费:710元(每天按10元计算71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按十级伤残计算20年: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76元(原告儿子陈二X17岁计算1年为686.65元,原告父亲秦XX66岁计算14年为1761.25元,原告母亲张XX64岁计算16年为2012.86元,由于原告父母在农村生活消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8、施救费:150元;9、屹峰电动车损失费:652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219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2288.7元。上述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27.67元、护理费4312.7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76元、交通费219元、施救费150元、屹峰电动车损失费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207.44元”,被告安邦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余下项损失为7081.33元,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即7081.33×30%=2124.4元,被告陈哲、牛国祥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7081.33×70%=4956.93元。由于被告陈哲已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的5043.07元原告在得到安邦焦作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陈哲。原告要求被告李怀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焦作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保留有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怀亮、牛国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艳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屹峰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207.4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为967元,由被告陈哲、牛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卫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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