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东军与范素云、景海涛、景娟娟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朱东军与范素云、景海涛、景娟娟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6:34:09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67号 |
原告朱东军,男,1972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 被告范素云,女,1963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 被告景海涛,男, 1990年2月13日生。 被告景娟娟,女, 1991年8月27日生。 原告朱东军与被告范素云、景海涛、景娟娟为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范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海涛、景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东军诉称,被告范素云和景连武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范素云的丈夫景连武经本村队长杨一X和支书杨二X介绍分两次在原告朱东军门市部(木楼供销合作社农业综合服务部)购买化肥,欠款4060元整。2012年11月,被告范素云丈夫景连武去世,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不但不予偿还,而且态度蛮横。要求三被告偿还化肥款肆仟零陆拾元整,(4060元),贷款利息(按月息0.015元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范素云辩称,一是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因被告不知道,被告无法对原告的起诉做出明确答复;二是法院做出判决后,被告愿意按照判决履行义务。 被告景海涛、景娟娟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2、景连武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原告委托代理人2012年9月10日替景连武(小名吉义)书写的欠条一张;3、沁阳市王召乡东苟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证人杨一X、杨二X、郭XX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款未付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范素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2012年9月10日欠条,因为没有被告丈夫的签字,所以被告不能承认这张欠条是真实的。2012年5月13日欠条上面有景连武的签名,况且原告说是景连武本人所写,所以对这张欠条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庭下给被告做工作尽量让被告承认这个事实。二、三个证人只能证明景连武买过原告的化肥,不能证明是否给过原告化肥款。第三个证人郭XX因与被告范素云有矛盾并且在景连武死之前不说话也不来往,死以后才和好,所以第三个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矛盾,建议不予采信。三、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欠原告款未还。四、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景海涛、景娟娟没有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2012年9月10日欠条上面“吉义”两个字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写,“吉义”虽系景连武的小名,因为不是景连武的签字,被告不承认这张欠条是真实的,所以本院对该欠条的有效性不予认定。对2012年5月13日欠条,是景连武的签字,对此被告也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个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景连武没有支付过原告化肥款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也只能证明曾经调解过该纠纷,但没有达成协议。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本案事实:被告范素云和景连武(小名吉义)系夫妻关系,被告景海涛、景娟娟系被告范素云和景连武的婚生子女。2012年5月13日被告范素云的丈夫景连武购买原告朱东军门市部(木楼供销合作社农业综合服务部)化肥价值2320元,景连武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找景连武要求偿还欠款,景连武未予支付。2012年农历10月16日,被告范素云丈夫景连武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景连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因此三被告有偿还景连武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的欠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3日的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海涛、景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素云、景海涛、景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东军化肥款2320元。 二、驳回原告朱东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三被告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卫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