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心雨诉尚立良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6
尚心雨诉尚立良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41:02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4号

原告尚心雨,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杨煜昊。

被告尚立良,又名尚小良,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翟青。

原告尚心雨诉被告尚立良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心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昊,被告尚立良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心雨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堂侄儿。2012年7月,被告在新疆承包工程,被告对原告称:你跟我到新疆打工,我每天付你150元工资,并且包管吃住,原告同意跟被告打工,当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及其他雇员购买车票后一起去新疆工地。2012年8月1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卷管机卷伤,后被送往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该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原告转至焦煤中央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小腿骨折,并皮肤坏死。2013年1月10日,原告被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劳动,原告在劳动中身体遭受伤害,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医疗、伤残等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0元费用后,其他费用不再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赔偿金49325.1元(后期医疗费:34621.35元、误工费2442.15元、护理费5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775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间接被抚养人抚养费: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医疗费变更为34102.55元。

被告尚立良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被告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同村,这些年,被告一直在新疆打工。2012年原告在家闲着没事,就想和我一起出去,当年7月份,我和原告一起去了新疆,我们在新疆都是给别人打工的,并非像原告诉称的我在新疆承包有工程,所以也不可能雇佣原告,我和原告的工资都是工地老板发的。第二,2012年8月22日,原告已与真正的雇主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新六建设集团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综上所述,我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让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靳XX、胡XX、牛XX、马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同证人一样,受雇于被告在新疆工地工作,原告的差旅费用及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工作和住宿均由被告安排,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2012年8月22日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原系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庭审时未举证),证明被告庭前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新六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仅是介绍人;但是该协议被告称其是在新六建复印,协议中甲方秦XX系新六建公司的负责人,秦XX的名字却是由被告替签,故原告认为该协议中公章系伪造,法庭也限期被告核对协议原件,被告却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原告也曾到新六建所在地湖北武汉调查,新六建负责人称协议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被告方以此赔偿协议规避自己的雇主责任,首先是不道德的,其次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

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票据复印件一张、病例一套共18页(内含住院证、出院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102.55元。

4、焦作怀庆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5、原告母亲王XX身份证、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及原告女儿尚XX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认为四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均证明不了原告是被告叫去的、被告在新疆承包有工程、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所发等事实,而且证人之间的证言有问题,胡心齐的证言更加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叫去的。

2、对证据2,认为因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故被告当庭不再举证;原告一直认为公章是假的,为何不到公司加盖个章来确认;不管原告与新六建之间是否有赔偿协议、如何赔偿,都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由被告雇佣的。

3、对证据3,因原告并非由被告雇佣,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原告并非由被告雇佣。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证据1中四个证人的出庭证言,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但当庭放弃举证,后由原告举证的证据2以及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但当庭放弃举证的王XX(系原告妻子)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综合分析可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在新疆进行工作,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1、2所证明的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证据3,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3、对原告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尚心雨于2012年7月份受雇于被告尚立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工地工作。2012年8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左下肢不慎被卷管机卷进机器,原告受伤后遂被送至阜康医院,后因医疗条件有限又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7日出院。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28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2、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2013年1月10日,原告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工伤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因工伤致左足背外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0元。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XX护理。原告女儿尚XX于2011年4月26日出生。王XX和尚XX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工地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左下肢被卷管机卷入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34102.55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9日,为152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元,按原告主张每天17元计算,计算为258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XX护理,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元,按原告主张每天17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24天,为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为2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1%,为145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尚XX于2011年4月26日出生,应计算至18周岁,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20元标准计算16年,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再乘以伤残系数11%,为3801.6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在新疆的住院天数和实际治疗情况,其主张2000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8144.95元,被告应当赔偿80%为46515.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515.96元。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立良应当赔偿原告尚心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5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尚心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尚心雨负担540元,被告尚立良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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