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鸟诉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为拖欠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6
陈小鸟诉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为拖欠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42:05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6号

原告陈小鸟,女, 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希江,系公司经理。

原告陈小鸟诉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为拖欠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鸟诉称,原告丈夫赵永忠系沁阳市陶瓷厂的正式职工,于1997年病故,原告依法享受遗属补助。沁阳市陶瓷厂变成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2004年进行改制度,2005年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成立时,按照改制约定,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陶瓷厂的所有员工、债权债务和所有问题。被告按照约定仍然支付原告遗属补助。2007年被告不再给付原告的遗属生活补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兑现待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好向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国有企业改制为由,不予受理。现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承受了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所有问题,现在就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金882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12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150元)以及以后每月支付150元,直至原告去世。

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小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例行前置程序具备诉讼资格;

3.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原职工赵永忠原系夫妻关系;

4.沁阳市陶瓷厂出具的关于赵永忠同志病亡的后事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赵永忠于1997年9月17日去世,其妻陈小鸟也就是本案原告系被告前身沁阳市陶瓷厂职工赵永忠的遗属补助对象,按处理意见,原告处满50周岁时享受遗属补助,原告起诉是按照当时处理意见来主张权利的;

5.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一份,拟证明原沁阳市陶瓷厂改制为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原陶瓷厂的一切问题(包含债权债务和遗属补助问题)由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承受,原告要求改制后企业支付遗属补助依法有据;

6.沁阳市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被告企业登记时向沁阳市工商局提供认可的协议,该证据来源于沁阳市工商局企业股)一份,拟证明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购买原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第三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对职工的养老、失业等问题由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来承担。按该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第三款第六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遗属的所有问题,该协议能证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7.《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 36号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当得的遗属补助标准。

8.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本次诉讼合法。

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小鸟丈夫赵永忠生前系原沁阳市陶瓷厂职工。赵永忠于1997年9月死亡后原沁阳市陶瓷厂于1997年11月18号作出《关于赵永忠同志病亡的后事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第4条载明“遗属补助:赵永忠二女儿……赵永忠爱人陈小鸟,现年44岁,待年满50周岁,支月定补20元,如中途改嫁定补取消”。从2007年1月份至今,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遗属生活补助金。

另查明:

1.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前身系沁阳市陶瓷厂,该单位2004年实行改制,整体出让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并于2005年成立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沁阳市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改制方案》转让条件第3条载明“承担原告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漏登、漏报、及隐形等债权债务;”。出让协议书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载明“原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形资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原告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漏登、漏报、及隐形等债权债务)并承担原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出让协议书职工安置方案及相关费用第(三)项第6条载明“享受遗属补助的家属,由乙方继续支付。……”;

2.原告陈小鸟于2013年4月17日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沁劳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3.原告陈小鸟于2012年11月2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就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17日撤回起诉;

4. 原告陈小鸟,女, 1954年生,农业户籍。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小鸟请求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给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问题,遗属生活补助费是指按国家政策的规定,职工死亡后,对符合条件的死亡职工直系亲属按月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用。本案中,原告陈小鸟丈夫赵永忠死亡后,原沁阳陶瓷厂作出《关于赵永忠同志病亡的后事处理意见》,是对原告陈小鸟在该单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生活补助费的承诺,沁阳市陶瓷厂应当履行承诺,按月发给陈小鸟的生活补助费。因沁阳市陶瓷厂经改制出让,依据出让协议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沁阳市陶瓷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漏登、漏报、及隐形等债权债务)并承担原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小鸟请求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给付遗属生活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未办理职工参保手续,陈小鸟的生活补助费仍应由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负责按月发给。二、关于生活补助费标准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2]53号)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调整后标准,属于农业人口的,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达不到70元的,增加到70元(含各种补贴,以下同)...”《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 36号规定:“...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因此项费用会随着政策的变动而调整,故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也应当随着政策的调整而给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 36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2]5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小鸟遗属生活补助费420元(从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每月按7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从200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小鸟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如国家政策调整执行国家政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小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龙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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